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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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志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與 詹大光 同為位在臺中市○○區○○○街「得意居豪景別墅社區」之住戶,並前後擔任過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因社區事務多次引發爭執。詎陳威志竟對詹大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威志於民國107年12月8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前,攔下正騎乘電動腳踏車之詹大光並對之質問相關社區訴訟事宜,陳威志突出手拉扯詹大光之頭髮上下揮動,詹大光遂拿起行動電話準備報警,陳威志竟基於妨害詹大光撥打行動電話報警之權利,先以腳將詹大光之行動電話踢落,稍後詹大光撿回出行動電話轉身背向陳威志再準備撥打行動電話報警時,陳威志接續再次出手揮拍行動電話,而以此種強暴之方式妨害詹大光以行動電話報警之權利。
㈡陳威志於108年4月2日16時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第7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庭訊完畢後約於同日17時30分許,陳威志疑因不滿詹大光對其提出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乃在該署一樓偵查庭外之司法大廈中庭廣場上緊緊跟隨詹大光並質問為何提告,且數度以身體擋住詹大光之去路,經詹大光表明其要離開請不要阻攔後,陳威志仍緊緊跟隨在後,詹大光遂轉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為民服務中心自動門方向,擬向在內之服務人員求助,詎陳威志竟基於妨害詹大光離去之權利,在該門口先以手攬住詹大光之肩膀,詹大光不從再往前行,陳威志再以手掐扣詹大光之頸背及勒住脖子部位,一同進入該服務中心,數秒後詹大光步出門口,陳威志仍上前攔阻詹大光,詹大光遂再轉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警室求援,經該署法警室內之數位法警上前隔開二人,並將詹大光帶往司法大廈側門先行離開,陳威志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詹大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陳威志於本院審理中均無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只是要質問詹大光何以要告人,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詹大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951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64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4頁)。雖被告辯稱行為目的僅在質問詹大光何以提告等語,惟按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者,即具有主觀之故意;又故意係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原因,即動機。故意與動機不同,且動機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見詹大光擬撥行動電話報警之際,先以腳將詹大光手中之行動電話踢落,待詹大光撿回出行動電話轉身再準備撥打電話報警時,又再次出手揮拍行動電話;犯罪事實一㈡先以手攬住詹大光之肩膀阻止其進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為民服務中心求助,詹大光不從後,隨即再以手掐扣頸背及勒住脖子部位之方式阻攔離去等情,業如前述。觀此歷程,被告不顧詹大光反抗意思而仍使用不法腕力持續壓制其反抗,且均持續一定之時間,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為強制行為之認知與意欲,其犯罪之故意,當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一㈡係犯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強制犯行後,因詹大光奮力抵抗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與詹大光間之糾紛,未能理性解決,反以前揭強暴手段而為本案強制既遂及未遂犯行,所為實無足取;否認犯行,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詹大光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詹大光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國際貿易、經濟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威志為「得意居豪景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107年5月19日召開之「得意居豪景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住戶大會中,雖曾提出詹大光擔任主委期間對住戶所提出相關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費用應如何處理之議案,但經討論後並無結論,且亦未提出議案供與會住戶表決同意,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虛偽草擬會議決議內容「……4.前詹主委以社區管委會名義對住戶提起法律訴訟案件之費用不得以社區經費支出,須追繳回其費用歸還社區基金。……」之文字,再交由不知情之該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 洪秀月 將相關內容以電腦繕打在「得意居臨時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中,經陳威志檢視後並於同年5月25日將之公布在得意居社區內而行使之,因認陳威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亦應採相同解釋,即必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始克成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楊美霞 、洪秀月、 施秀鈴 偵查中之證述、會議錄音譯文、會議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指示洪秀月將「……4.前詹主委以社區管委會名義對住戶提起法律訴訟案件之費用不得以社區經費支出,須追繳回其費用歸還社區基金。……」登載為社區會議決議內容並將之公布,但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會議當日有詢問在場住戶是否同意詹大光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對住戶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中,可以使用社區經費支付訴訟費用,當場無出席住戶表示同意,其遂認定該議案之結論即是不同意以社區經費支出民事訴訟費用等語。
四、經查:㈠107年5月19日召開之「得意居豪景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討論議案原僅有管理費修訂、公共空間使用及主委財委交接等3項,嗣會議當日因 范樵銘 不滿詹大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其提起民事訴訟,遂要求討論詹大光可否以社區管理經費對住戶提告此一議題等情,有公告日期107年5月
2日開會通知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951號卷第33頁),並經證人范樵銘證述「剛開會時,我跟前前主委即告訴人有些爭執,就是因為告訴人在105年開始當財委,106年當主委,他就是利用、擅用自己是主委,對我34之1號檢舉4次,提告
3次,民事、刑事都有,最近一次是他不服判決在上訴高分院時被駁回…,他在法院說他不會用我們的公基金…那天是爭執,所以我才說那你用公基金告我,這難道不用處理,才會有這條議案提出」、「(問:第4條關於告訴人以社區公基金對於住戶提出訴訟該如何處理,這個議案是否為你所提出來的?)我有跟主委反應這個事情,然後他有替我處理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證人 李詠羚 證稱「(問:在這段期間內,主委有無提出一個提案,就是說告訴人以前用社區管委會的名義對住戶提告,然後訴訟費用由你們住戶全體來負擔?該議案主委有無提出來?)主委有提出告知我們,我們大家才知道說有這項支出」(見本院卷第120頁),證人楊美霞證稱「有,陳威志確實有提出這個議題…」(見偵字第5951號卷第142頁),證人施秀鈴證述「(問:當天是否有討論到前主委詹大光以社區管委會名義對住戶所提的訴訟費用不可以以社區經費支出,並且要追繳費用歸還給社區基金?)有稍微提一下,前主委詹大光說如果敗訴,錢他會自己付…」(見偵字第5951號卷第186頁)。
㈡關於上開臨時議案嗣後有無經出席住戶表決而產生結論一情
,證人范樵銘證稱「(問:你們這個議案在當天有無共16個人來表決?)有表決有無人反對,就是沒有人反對」、「(問:你們的表決方式為何?是記名的或是舉手的,還是書面的?)我們沒有那麼複雜,只詢問說有無反對向前主委即告訴人擅用公基金提起訴訟案,未經社區住戶同意就恣意興訟用公基金,要把它追回來,有無人反對,沒有反對…當場都沒有人反對…」、「主委有提出來問了大家,有無人反對(臺語),結果沒有人反對,然後做出這個決議出來」(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證人洪秀月亦證稱印象中被告於會議中曾詢問有無住戶同意詹大光代表社區向住戶提告?有無住戶同意以社區經費支付訴訟費用等相關問題(見偵字第5951號卷第155頁),是依上開證人范樵銘、洪秀月之證詞內容觀之,被告辯稱經其詢問在場住戶是否同意以社區經費支出訴訟費用,因無人舉手表示同意,其遂做出上開第4點之會議決議結論等語,確有相當之依據。再者,證人李詠羚雖證稱會議當日就此臨時議案並未舉手表決,但同時證述會議當時獲知詹大光以社區經費支付對住戶提起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一事後,出席住戶均異口同聲認為不合理,認為不應以社區經費支付訴訟費用,但詹大光上任後「每件事都是依法行事,就變成一種訓練,我們所有的住戶都只能是嗯然後依法行事,大家都怕怕的…故在表決方面或各方面的話,有的是默許的態度,若說舉手表決的話,大部分都不贊成舉手表決,那天情形是主委在問大家,然後大家一同認為怎麼會有這項意外支出,如果說這筆支出費用應該是由大家表決通過之後才能夠支出這筆費用…」(見本院卷第
121頁至第123頁),是依其證詞可知,出席住戶確實不同意以社區經費支付訴訟費用(同會議決議結論第4點),但因有所忌憚而不願以舉手方式表態,此益證被告上開辯詞,應堪採信。
㈢證人楊美霞、施秀鈴雖均證稱會議當日雖有討論詹大光以社
區經費支付訴訟費用議案,但沒有經過表決,也無結論,隨後又轉移討論其他議案等語(見偵字第5951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86頁),然觀之卷附詹大光提出之會議錄音譯文可知,會議當時住戶間對於管理費收取標準等議題意見不一,甚至出現言詞攻訐情形,場面混亂,實難以聚焦問題討論,且會議時間據詹大光供陳長達3小時之久(見偵字第5951號卷第155頁),復參酌證人楊美霞、施秀鈴並非詹大光可否以社區經費支付訴訟費用此一議案之提案人,其等能否長時間全程關注此議案之討論過程而無任何遺漏,已有斟酌之處。反觀證人范樵銘為此議案之提案人,證人洪秀月則為會議記錄人,其等關注此議案之程度當較單純出席之楊美霞、施秀鈴為高,證詞內容當與事實較為相符。是本院認證人楊美霞、施秀鈴上開證詞,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至於卷附錄音譯文部分,詹大光坦承會議時間約3小時,其約從晚上8點開始錄音,約9點多結束錄音(見偵字第5951號卷第155頁),是該錄音譯文既非從會議開始至結束全程為之,自不能以錄音中無此議案之相關討論為由,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107年5月19日召開之「得意居豪景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確有臨時增加詹大光可否以社區管理經費支付民事訴訟費用此一議案,而依據證人范樵銘、洪秀月及李詠羚之證詞,亦可佐證被告辯詞堪可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案就被告是否明知系爭會議結論為不實事項,而仍故意指示不知情之洪秀月將之登載在會議紀錄中,尚有合理之懷疑,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