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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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彥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彥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彥廷於民國103年間,加入 張穗勳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大哥」、「 林大哥 」、「 林志華 」及「 謝文和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詎呂彥廷與張穗勳、綽號「許大哥」、「林大哥」、「林志華」及「謝文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穗勳提供其申辦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交付「許大哥」作為被害人匯入贓款之指定帳戶,呂彥廷則提供其申辦所有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交付予「林先生」,供作詐欺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用。渠等均明知無販售貨車之真意,竟於104年
1月間某日,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林志華」在電話中向 駱福慶 佯稱「謝文和」欲出售貨車,並提供「謝文和」之聯絡電話,駱福慶遂致電聯繫購買貨車事宜,「謝文和」即在電話中向駱福慶詐稱:有1臺三菱牌3.5噸貨車可供販售之不實資訊,致駱福慶陷於錯誤而應允訂購,並依指示於104年1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先將訂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款至A帳戶,復於同年2月4日上午10時29分許,將尾款1,000,000元匯款至B帳戶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B帳戶內99,9990元贓款轉匯至C帳戶,再由呂彥廷於同年2月5日某時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950,000元後轉交予「林先生」,剩餘之款項則作為其報酬。嗣駱福慶於匯款後遲未取得該貨車,亦無從聯繫賣家,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福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彥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二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47、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福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警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頁)、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警卷第19頁)、B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頁)、B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表(警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4至17頁、第21至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核退卷第10至11頁)、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銀字第10422483956991號函暨檢附之B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核退卷第12至27頁)、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104年12月2日國世市政字第1040000066號函暨檢附之C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核退卷第29至37頁)、國泰世華銀行收款憑證影本(核退卷第38至39頁)、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104年12月7日國世中港字第1040000160號函暨檢附之A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申請書(核退卷第40至4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林志華」、「謝文和」以電話向告訴人傳遞不實之販售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貨車定金與尾款分別匯入張穗勳所有之A帳戶與被告所有之
B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綽號「林先生」之成年成員,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又被告明知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告訴人所得之非法贓款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甚明 (偵二卷第66頁、本院卷第4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不實資訊訛詐告訴人,惟其擔任車手工作,親自臨櫃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950,000元款項,再交予該詐欺組織成員「林先生」,其取款之行為係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使該詐欺集團終能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且被告亦獲取C帳戶內剩餘之部分款項作為報酬,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私利,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使告訴人難以追償,顯見其漠視法令之禁止規範,法治觀念淡薄,同時破壞社會治安,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諸本案被告提領轉交之款項高達950,
000元,數額甚鉅,迄今亦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為本案犯行時年齡尚輕,因斯時無業之經濟壓力方加入詐欺集團之動機,兼衡被告之素行、所得之利益、涉案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Uber司機、月薪約2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58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該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另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C帳戶內剩餘之詐騙贓款49,900元為被告擔任車手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偵二卷第66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C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足證(核退卷第37頁),堪認被告因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49,900元之報酬,且屬其個人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提領之950,000元贓款,俱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先生」一節,已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尚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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