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原告 唐桂芳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王永宏
王麗茹 王諭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 王明昌 於民國102年4月
1日結婚,為被繼承人王明昌之配偶,被告王永宏、王麗茹、王諭霈(下合稱被告等三人)則為被繼承人王明昌子女。嗣被繼承人王明昌於106年12月13日過世,遺有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16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107年5月1日聲明繼承,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准予備查在案,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明昌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婚後與被繼承人王明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被告等三人並未居住於該處,在被繼承人王明昌死亡後,原告亦單獨居住在系爭房地,詎被告等三人竟忽視原告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擅自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在繼承系統表上切結「繼承標的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等語,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等三人共有。
㈡原告雖已符合長期居留之要件,但因斯時被繼承人王明昌重
病需原告照顧,被告等三人又不願將被繼承人王明昌相關證件提供給原告,致原告無法在被繼承人王明昌在世時,申請長期居留,是原告僅得請求分配遺產折算之價額。而被告等三人將系爭房地竟登記為渠等共有,未將原告之權利折算為價額分配給原告,致原告繼承權遭受侵害,被告等三人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原告得受補償金額以系爭房地價額為基準,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79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175元。
㈢被告 賴麗茹 與其配偶曾一修、子女是居住在臺中地區,當無
主張僅是暫居他處,而仍以系爭房地賴為居住。而被告王諭霈與其配偶 鄭旭東 、子女亦是居住在臺中地區,當無主張僅是暫居他處,而仍以系爭房地賴為居住。被告王永宏婚後戶籍遷往其配偶 尤書婷 戶內,於被繼承人王明昌死亡後,才將戶籍遷回系爭房地,難認以系爭房地賴為居住。
㈣對於被告等三人共同支出被繼承人王明昌之喪葬費372,068
元、醫療、看護費用、耗材費共695,317元,同意自遺產中扣還。而被告等三人辦理遺產登記費用10,900元、系爭房地房屋火災及地震險保費1,058元、意外責任保險3,393元,則不同意自遺產中扣除。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3,175元。
二、被告等三人抗辯:㈠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王明昌僅有之房地,被告等三人與渠等
母親居住在系爭房地長達30多年;被告王永宏於98年2月6日結婚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至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明昌結婚後,因被告王永宏與原告感情不睦才暫將戶籍自系爭房地遷出,被告王永宏、與其配偶尤書婷皆無不動產之財產;被告王麗茹於100年1月5日結婚後,始將戶籍自系爭房地遷出,被告王麗茹與其配偶曾一修名下皆無不動產;被告王諭霈於100年11月23日結婚後才將戶籍自系爭房地遷出,被告王諭霈名下無不動產,其配偶鄭旭東名下不動產是婚前購入,與被告王諭霈無關,可見除系爭房地外,被告等三人名下並無其餘不動產,被告等三人僅因工作關係,而暫無居住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被告等三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及同條第5項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繼承系爭房地。
㈡如法院認原告得繼承系爭房地,同意以價金方式補償之。又
被告等三人共同支出被繼承人王明昌之喪葬費372,068元、醫療、看護、耗材費用695,317元695317元,及辦理遺產登記費用10,900元、系爭房地房屋火災及地震險保費1,058元、意外責任保險3,393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6-387、44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繼承人王明昌於106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王
明昌之妻,被告為被繼承人王明昌所生之子女。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等三人為臺灣地區人民。
㈡被繼承人王明昌死亡時僅遺有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43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㈢原告於107年5月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王明昌
之遺產,經法院於同年5月31日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之本院家事法庭107年5月31日中院麟家良107司聲繼7字第1070057153號函)。
㈣被告王永宏原戶籍設在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23日戶籍遷
移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嗣於106年12月26日又遷回系爭房地。
㈤被告王麗茹原戶籍設在系爭房地,於99年9月23日戶籍遷移
至臺中市○○區○○○街○○○號7樓,於104年8月15日戶籍遷移至彰化縣○○市○○街○○○號,於106年2月2日戶籍遷移至臺中市○○○路○○○巷○○○號,於107年5月18日戶籍遷移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㈥被告王諭霈原戶籍設在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23日戶籍遷
移至臺中市○區○○街○○○號7樓,於104年6月27日戶籍遷移至彰化縣○○市○○街○○○號,於106年2月2日戶籍遷移至臺中市○○街○○巷○○號,於107年5月18日戶籍遷移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㈦除被繼承人王明昌所遺之系爭房地外,被告王永宏、王麗茹、王諭霈於被繼承人王明昌死亡時名下無其他不動產。
㈧被告王永宏、王麗茹、王諭霈等三人於107年1月16日出具
切結書以系爭房地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所指賴以居住為由辦理繼承登記,於107年1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由被告三人各分得三分之一㈨被告等三人共同支出被繼承人王明昌之喪葬費372,068元(
含納骨塔費用10萬元、殯儀館費用12,600元、金紙18,310元、1,158元、禮儀社費用239,000元、靈骨塔超渡法會1,00
0元)。㈩被告等三人共同支出辦理遺產登記為被告三人以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繼承之費用共10,900元、上開房屋火災及地震險保費1,058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王麗茹,保險期間107年5月23日起至108年5月23日止)、意外責任保險3,393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王麗茹,保險期間107年5月23日起至108年5月23日止)。
被告等三人共同支付被繼承人王明昌生前106年2月至12月
間之醫藥費共147,500元、看護費523,238元、耗材費24,
579元。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是否被告等三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等三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元?㈡被告等三人共同支出辦理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三人繼承之
登記、代書費用10,900元、房屋火災及地震險保費1,058元、意外責任保險3,393元,得否自遺產中扣除?
四、本院的判斷:㈠系爭房地為被告等三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三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
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第67條第5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98年7月1日之修法,係考量大陸地區配偶之特殊性,乃予進一步保障,但仍維持若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配偶之繼承權應退讓之原規定,惟此項限制大陸地區配偶平等繼承之規定,應考量臺灣地區繼承人保障之必要性,以求得與大陸地區配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間之衡平。而所謂「被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文義上係指仰賴、依賴以為居住之處所,自應考量臺灣地區人民之經濟、居住狀況,即對繼承標的之不動產,有無經濟上以及生活上殷切需求之仰賴、依賴綜合考量以判斷之。惟不以繼承開始時,台灣地區繼承人已實際居住者為限,倘於繼承開始時,因故暫居他處,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等,可預見將來對於繼承標的之不動產,仍有經濟上、生活上之居住需求者,尚不得遽認非賴以居住,以符保障在台繼承人有不動產可供居住,以免因變賣折價列入遺產與大陸地區繼承人共同繼承後無屋可住,居無定所之立法目的。又按對於遺產中僅有一戶自用住宅者,即不得將該住宅列入遺產總額內,亦即不能讓大陸地區繼承人參與分配,以免台灣地區繼承人無屋可住,亦有兩岸關係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2年04月19日82陸法字第1927號函釋可參。
⒉查被告等三人於繼承開始時,其名下並無可供居住之不動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7、35
9、3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7、446頁),是被告等三人於繼承開始時,並無自有之住宅,應為甚明。又被告等三人於繼承開始時雖戶籍均未在系爭房地,亦未居住在系爭房地,惟渠等當時所居住處所,並非渠等所有,被告王永宏之配偶尤書婷、被告王麗茹之配偶曾一修於繼承開始時名下亦無房屋(見本院卷第341、351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王諭霈之配偶鄭旭東雖名下有房屋、土地,但該房屋、土地為婚前即有(見本院卷第37
1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非被告王諭霈得得憑己意選擇永久居住之處所。又參以被告王永宏之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被告王麗茹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見本院卷第337、355-358、
361頁),可知被告王永宏106年所得僅有營利所得5,932元,被告王麗茹106年所得僅有薪資所得349,646元,被告王諭霈106年所得則有薪資所得262,800元、利息所得共28,704元,依被告等三人目前所得狀況,顯然不足以供被告等三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外再另行購屋。是被告等三人於生活上、經濟上仍有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堪予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房地為被告等三人賴以為居住之處所,並不因被告等三人於被繼承人王明昌死亡時事實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即認系爭房地並非被告等三人居住,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自不得就系爭房地主張有繼承之權利,被告等三人於107年1月19日逕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各分得3分之1,並無侵害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王明昌之繼承權之權利,被告等三人亦無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三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查被繼承人王明昌所遺財產僅有系爭房地,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而系爭房地又不列入遺產總額,則扣除系爭房地,遺產總額為零,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向被告三人請求給付其對被繼承人王明昌繼承權利折算之價額。現既已無遺產分割,不論被告等三人所支付繼承之登記、代書費用、房屋火災及地震險保費、意外責任保險,均無法於本件訴訟中自遺產中扣還,是就「被告等三人共同支出辦理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三人繼承之登記、代書費用10,900元、房屋火災及地震險保費1,058元、意外責任保險3,393元,得否自遺產中扣除?」之爭點,茲不在本件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亦為被繼承人王明昌之妻,兩造雖均為被繼承人王明昌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王明昌死亡後,被告等三人繼承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本即被告等三人賴以居住之房地,非原告得繼承之權利,除系爭房地外,被繼承人王明昌並無其他可資分割之遺產。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給付原告603,1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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