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賴張秋緞 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
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固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自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惟當事人逾法院之裁定期間未依裁定為應補正之行為,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後,始為補正之行為時,即不得認其所為之補正係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然抗告人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限抗告人於庭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則駁回起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5頁、第73至74頁)。原審於108年11月8日即以逾期未繳第一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斯時抗告人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而遲至108年11月22日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見本院卷第6頁),故可認原審所為之駁回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林其玄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