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樹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樹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樹清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其中一罪之徒刑或拘役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所示之
2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675號、本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易科罰金執行)、3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揭說明,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