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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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毅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毅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他人催討債務,未遇債務人,適債務人父親出面制止,竟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與妻子、父母親、三名子女共同生活,平日販售海產為業之生活狀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五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又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之素行;對年邁被害人口出恐嚇言詞,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矢口否認,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