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777號聲請人 蔡顯富
蔡宏佑 兼送達代收人 蔡顯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蔡顯堂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顯達、蔡宏佑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蔡顯富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蔡顯堂之胞兄弟,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顯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配偶、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繼承權,聲請人蔡顯達、蔡宏㳖為其胞弟,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繼字第734號卷查閱屬實。惟另依聲請人蔡顯富之戶籍謄本所示,其與被繼承人蔡顯堂之父母欄登記不同(經電詢聲請人蔡顯達,其稱蔡顯富業經 蔡榮利蔡許來琴 共同收養),則聲請人蔡顯富非屬被繼承人蔡顯堂之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蔡顯富既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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