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有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蕭有明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九十二年間又因相同罪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年六月五日確定(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一百年七月二日晚上八時許..。」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有明前曾二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行為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人員之危險性顯非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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