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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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林志銘前於民國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及竊盜案,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8年度朴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竊佔等案,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18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科刑判決確定,並於9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仍不思悔悟,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清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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