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
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四○七、四○五、五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西瓜刀壹把、頭套貳付、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均沒收。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西瓜刀壹把、頭套貳付、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均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盜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一年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現尚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與 陳翰彰 (經檢察官通緝中)自友人處聽聞位於臺南縣學甲鎮頂洲里七五之二五號之「頑皮世界野生動物園」(下稱「頑皮世界」)遊客頗多收入豐厚,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策劃以「頑皮世界」為強盜目標,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陳金元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赴上開地點勘查地形,因發現該址地形複雜,建築物面積廣闊,非二人所能獨力完成,遂折返高雄縣美濃鎮,研商犯案計劃及另找尋幫手,同日二十三時許,陳翰彰以電話向其弟戊○○聯絡,未告知犯案計劃,僅泛稱有事須找人幫忙,適戊○○有事在身,無法提供協助,陳翰彰即要求不知情之戊○○代為尋覓他人協助,戊○○在不知陳翰彰意欲犯案之情形下,以電話與其朋友丁○○取得聯絡,央求丁○○幫忙其兄陳翰彰,並於徵得丁○○同意後,將此訊息告知陳翰彰,己○○與陳翰彰其後即駕車至高雄縣○○鎮○○路○○巷○○號丁○○之住處搭載丁○○,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零時四十分許共同出發赴「頑皮世界」,直至抵達「頑皮世界」園區外,陳翰彰才告知丁○○犯案計劃,要丁○○依其與己○○之指示行事,負責綑綁陳翰彰與己○○控制之人員,陳翰彰、己○○並於上開自小車客車停妥於「頑皮世界」東側外圍之大排水溝後,旋即各自取出預藏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陳翰彰於九十年間,因把玩而無故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西瓜刀一把、透明膠帶及頭套等(己○○、陳翰彰臨時購買)犯罪工具,丁○○見狀無法拒絕,且思及自己經營裝潢生意失敗,背負許多債務,乃萌生共同參與強盜之犯意聯絡,夥同陳翰彰、己○○二人,於同日約二時許,自「頑皮世界」之東側鐵網圍牆之破洞進入「頑皮世界」園區,到了「頑皮世界」有人居住之行政管理中心外面,由己○○拆下該行政管理中心後方廁所之紗窗並翻越入內,自內將後門打開讓陳翰彰、丁○○進入,己○○、陳翰彰先取出預藏之頭套戴上,丁○○則隨手取走放置在該行政管理中心內之毛巾矇住臉部,並各自戴上手套後,己○○手持西瓜刀率先推門進入一樓隔間,見在該處休息之守衛丙○○驚醒,即持西瓜刀欲架住丙○○,丙○○見狀與己○○相互拉扯,欲搶下該把西瓜刀,隨後進入之陳翰彰則持上開改造手槍抵住丙○○之頭部,丙○○因而不敢繼續反抗,任由丁○○與陳翰彰合力以透明膠帶將之眼睛及雙手綑綁至使其不能抗拒,因己○○等自丙○○口中獲悉樓上尚有一名守衛,三人即衝上二樓,由己○○持西爪刀抵住在二樓睡覺之乙○○,乙○○被驚醒後,以棉被抵抗,並大喊抓賊,遭己○○、陳翰彰以拳頭及槍托毆打其頭部、臉部,且於掙扎中遭己○○所持西瓜刀劃傷其頭皮頂枕部、右手背部及左腳跟部,致乙○○受有頭皮頂枕部三×○.五公分、右手背四×○.五公分、左腳跟八×一.五公分多處割裂傷之傷害,乙○○受傷自床上跌至地板上後停止反抗,丁○○隨即以透明膠帶將之雙手、雙腳、眼睛及頭部綑綁至使其不能抗拒後,留下丁○○在二樓監控乙○○,丁○○並在監控過程中強取乙○○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及其置於值班室桌上之摩托羅拉手機一支,且於隨後下樓時,強取丙○○褲子口袋內之六千元及其置於床尾紙箱上之宏碁ACER型手機一支,己○○、陳翰彰二人則下樓分頭在各房間內搜括財物,總計強取之「頑皮世界」財物為二十二萬元(含硬幣)、門票一千一百八十四張、大背包二個、腰包十一個及支票袋一個(內含數目不詳之支票)。得手後三人即駕車返回高雄縣美濃鎮,沿途並將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及頭套等物丟棄,其餘供犯罪用之手套及犯罪所得之上述腰包(除丁○○保留一只外)、入場券及支票等,則於高雄縣美濃鎮水利處旗南堤防NO.4十500公尺處燒燬,現款丁○○分得三萬二千元、己○○分得四萬八千元,餘由陳翰彰分得花用,丁○○並保留上開手機二支。嗣因丁○○仍繼續使用其自乙○○處強盜所得之手機,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丁○○犯罪所得之手機二支、腰包一只,再據其供述循線查獲己○○,並扣得上述行動電話二支、腰包一個(均已發還)、丁○○犯罪所穿之衣褲一套、鞋子一雙及己○○犯案時所穿著之外套一件。
二、案經乙○○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除被告己○○辯稱其非故意砍傷被害人乙○○,亦未強取被害人丙○○及乙○○之財物,所搶財物數目不到二十二萬元;以及被告丁○○辯稱其僅強取被害人丙○○、乙○○之手機,並未強取該二人之金錢之部分外,業據被告己○○、丁○○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及證人 李碧芬 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四時三十五分至營新醫院門診,主訴被他人以刀割傷,體檢發現頭皮頂枕部三×○.五公分、右手背四×○.五公分、左腳跟八×一.五公分多處割裂傷,在該院急診縫合處置後於當日五時五十分離院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營新發字第二一四號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九五頁)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見警卷)在卷可稽;又共犯陳翰彰持以行搶之手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鑑後,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七一七三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一○之三四至一一○之三九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件及現場採證照片五十五張附卷可參(見警卷),足見被告己○○、丁○○二人所為其等與共犯陳翰彰共同為本件強盜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己○○雖辯稱其並非故意砍傷被害人乙○○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當晚在值班室睡覺,聽聞有人開門聲響驚醒時,就看到二位蒙面人進入,我大喊「有賊」(台語)後,該二人就開始對著我的臉部、頭部猛打,我就坐起來用雙手環抱著頭部抵擋,感覺我的頭部、手部疼痛流血後,我就開始掙扎,從床舖跌到地上,該二人還是對著我的頭部及身體拳打腳踢,直到我沒有掙扎反抗後,該二人將我整個人拖到床舖,臉向下壓趴在床上,並用透明膠帶將我的雙手、雙腳往後交叉捆綁起來,再絪綁我的眼睛及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
五七、五九頁);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己○○以為乙○○要抓刀子,才過去抓乙○○,乙○○反抗,大喊「抓賊」,己○○、陳翰彰才會毆打、劃傷乙○○(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己○○、陳翰彰等係因被害人乙○○驚醒反抗,明知手持西瓜刀與他人拉扯,極易劃傷他人,且搶托係質地堅硬之物,用以擊打他人,應會造成他人受傷,仍為壓制乙○○之反抗,不惜以之制止乙○○,致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己○○、陳翰彰確有傷害乙○○之故意甚明;且被告丁○○於決意參與本件強盜計劃之實施時,已知悉被告己○○、陳翰彰係分持西瓜刀及上開手槍進入「頑皮世界」,並已得知其所負之任務即係被告己○○、陳翰彰制服被害人後,由其負責綑綁被害人,是被告丁○○就被告己○○、陳翰彰遇被害人反抗時所採取之傷害手段,亦已預見為其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而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則其對於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三、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被綑綁完,聽到他們上樓的聲音後,有聽到李掁輝很大聲地喊「啊」一聲,約十來分鐘後,他們再下樓翻找財物時,有搶走我放在褲子口袋裏的六千元,至於放在床尾紙箱上的手機一支是何時被搶走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五頁);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要下樓報案時,發現放在房間小桌子上的手機及皮包內之一千九百元皆已不見,應該是手持西瓜刀看顧我的人拿走的,因下樓翻找財物之人並未再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足見被告丁○○除強取被害人丙○○、乙○○之手機各一支外,另有強取該二人所有之現金,其辯解未強取被害人丙○○、乙○○之現金云云,委無足採。又被告己○○、丁○○及共犯陳翰彰三人既有進入「頑皮世界」強盜之犯意聯絡,則渠等於「頑皮世界」內強取財物之各個行為,應在渠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是渠等應係各自分擔各個強取財物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強取財物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足見被告己○○及共犯陳翰彰就被告丁○○強取被害人丙○○、乙○○財物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再者,證人李碧芬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頑皮世界」遭強盜之財物,總計為二十二萬元(含硬幣)、門票一千一百八十四張、大背包二個、腰包十一個及支票袋一個(內含數目不詳之支票)等情綦詳(見警卷及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己○○辯解所強盜之金額不到二十二萬元云云,不足採信;況強盜金額總計是否已達二十二萬元.亦無礙於被告己○○、丁○○及共犯陳翰彰三人共同強盜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二人強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西瓜刀、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均係鐵製品,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又「毀越」係指毀損踰越而言,「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門扇」在實務上僅指「門」,而不包括「窗」,「窗戶」認為係屬「其他安全設備」之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己○○、丁○○二人與共犯陳翰彰係基於共同強盜之意思而結為一夥,並於夜間時分,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頑皮世界」行政管理中心,共同實施本件強盜犯行,已如前述,核渠等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強盜罪(被告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又被告二人以一強盜計劃之強盜行為,同時各自強取「頑皮世界」及丙○○、乙○○之財物,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按於實施強盜行為中傷害被害人,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與強盜罪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三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九八三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與共犯陳翰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罪之目的在取財,是其所犯加重強盜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上訴人於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自無另外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三八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二人剝奪被害人丙○○、乙○○之行動自由部分,為實施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己○○有盜匪前科,目前尚在假釋期間,仍不思正途,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強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劇,其居於策劃主導犯行之角色,惡性重大;被告丁○○並無前科,因一時不知輕重受他人影響而參與犯罪,雖同為正犯,惟就本件犯罪居於附從地位,並非主其事者,所參與者除綑綁被害人之行為外,尚有加入強取被害人財物,及為警查獲後,態度良好,供出共犯,進而逮捕被告己○○,暨其等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等受害程度不輕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西瓜刀一把及被告己○○、共犯陳翰彰所戴頭套二付係被告己○○與共犯陳翰彰於案發下午臨時購買,供本件強盜所用之物,且於犯案後旋遭被告己○○丟棄,業據被告己○○供陳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係共犯陳翰彰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為把玩而持有,業據己○○供明在卷,陳翰彰持有該槍枝非本件強盜之預備行為,應分論併罰,該非法持有槍械部分,雖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未經起訴,非本案得為審酌,惟上開槍枝係違禁物,且係陳翰彰用以犯本件強盜所用之物,與本案有關連性,雖未在本案扣案,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供犯罪用之手套業已燒燬,業經被告等 陳明 在卷,透明膠帶衡情亦已用罄丟棄,為免執行困難,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被告丁○○用以矇面之毛巾係隨手在「頑皮世界」行政管理中心內取得,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等或共犯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又自被告丁○○住處搜索查獲之上開行動電話二支、腰包一個雖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惟係被害人所有,並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丁○○犯罪所穿之衣褲一套、鞋子一雙及被告己○○犯案時所穿著之外套一件,並非供被告等及共犯陳翰彰犯本件強盜所用之物,自無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與陳翰彰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許,赴「頑皮世界」勘查地形時,發現該址地形複雜,建築物面積廣闊,非二人所能獨力完成,遂折返高雄縣美濃鎮,研商犯案計劃及另找尋幫手,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陳翰彰以電話向其弟戊○○聯絡告 以渠 等欲進行強盜之計劃並尋求協助,適戊○○有事在身,不克分身前往,陳翰彰即要求戊○○代為尋覓其他妥適之人選,戊○○遂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以電話與其朋友丁○○取得聯絡後,徵詢其參與犯案之意見,丁○○則基於共同參與犯罪之故意,同意參與其事,戊○○遂將此訊息告知陳翰彰,己○○與陳翰彰其後即駕車至高雄縣○○鎮○○路○○巷○○○號丁○○之住處搭載丁○○,三人共同出發赴「頑皮世界」犯案,因認被告戊○○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四號)。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本件強盜犯行,無非以被告己○○、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戊○○之辯解不符常理,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接獲哥哥陳翰彰之電話,問我在何處,說有事情找我幫忙,因我當時在高雄有事,無法幫忙,就找丁○○來幫忙,我不知道是要幫忙強盜,我對本案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頑皮世界地形複雜,我與陳翰彰二人無法侵入順利犯
案,陳翰彰以行動電話與戊○○聯絡,叫他來參與,戊○○說在高雄不能來,便由戊○○找朋友丁○○來,我與陳翰彰再駕車至丁○○住處載丁○○至頑皮世界
犯案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警訊筆錄),並未言明陳翰彰在電話中如何向被告戊○○提及幫忙之內容,是其上開供述並無從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雖被告己○○嗣於偵查中供稱:陳翰彰打電話聯絡時說要去台南偷東西,人手不足,戊○○說沒空,陳翰彰便要戊○○找人來幫忙,於是找來丁○○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其於本院初訊時係改稱:當初陳翰彰在電話裡問戊○○要不要工作時,戊○○有問是要做何工作,陳翰彰說要做遊樂場的工作,戊○○就知道了,我想戊○○可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嗣於本院又供稱:我聽到陳翰彰在電話中問戊○○想不想做工作,但不知道戊○○如何回答,陳翰彰打完電話後告訴我,戊○○在高雄沒空,有請戊○○找人來做,之後戊○○打電話來說其朋友丁○○要做,我與陳翰彰就開車去找丁○○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是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既與其於本院之供述不相符合,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即可採信而全無瑕疵可指,已有可疑,況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倘為真實,則被告戊○○所得知者,亦僅為竊盜之社會事實,而無法推認被告戊○○必定知情被告陳翰彰、己○○二人之強盜計劃,再者,「做工作」此一用語之社會評價,雖隨著個案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意義,但實無從以詢問人嗣後所為犯罪行為之結果,即溯及推論被詢問人於受詢問時必定知悉其中隱含之意義,自亦不得僅以被告己○○供稱「我想戊○○可能知道」等個人主觀上推測之詞,在別無其他旁證佐證之情形下,即遽為被告戊○○有罪之認定。
㈡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稱:戊○○在電話中問伊是否有空幫他哥哥
,伊告知因隔天要上班,須時間能配合,戊○○說可以,當時戊○○只有跟我說有「好康」的,要我去幫忙他哥哥,我問什麼事情,戊○○要我別問那麼多,到時他哥哥會跟我說,因之前戊○○曾提及有人欠他家債務,他哥哥過年回來要處理債務,且戊○○還欠我八千元,我認為若陳翰彰要到錢可以還我錢,我以為「好康」就是有錢可拿,所以我就答應,後來陳翰彰來電,我說沒事,陳翰彰便來載我,當時不知道是要做非法的事,一路上也沒談什麼話,直到頑皮世界門口○○○區○○○道陳翰彰與己○○要行搶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四頁、第二九頁、第七九頁、第八五頁),足見被告丁○○並非於接獲戊○○之電話之初,即知情其所答應幫忙者係非法情事,而係直至抵達「頑皮世界」園區外,經由陳翰彰等人之告知後,才知情強盜計劃,並決意參與犯案,自無從以被告丁○○嗣後所為強盜犯行之結果,即遽認被告丁○○於接獲電話之初始即知情本件強盜計劃並決意參與,是亦無法由此推認被告戊○○致電丁○○時,即已知情本件強盜計劃;參諸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與丁○○閒聊時曾提及有人欠我父親錢未償還,另過年前我亦有欠丁○○五、六千元,到現在仍未償還等情(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堪認被告丁○○上開「要債」之說,非毫無所據,是以被告丁○○所認知之「好康」之意,所指並非必與犯罪有關,自不得僅以被告戊○○要丁○○別問那麼多一節,即遽行推認通常之人均能判斷所欲從事者必與犯罪有關,而將在一般經驗上對被告戊○○有利之前揭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足見被告丁○○之上開供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為本件強盜犯行。
㈢依本件卷內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戊○○致電被告丁○○時知悉被告陳翰彰、己
○○二人之強盜計劃,即無法導果為因逕以被告丁○○嗣後決意犯案之結果,遽行推論被告戊○○必定事先告知好友丁○○欲進行之犯罪,以避免丁○○臨陣脫逃。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不能成立,持為犯罪之論據,亦即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不得僅以被告戊○○之辯解與常情不符,即為其有罪之判斷基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均查無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加重強盜之犯行,足認被告戊○○所為伊無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知情強盜,並決意共同犯案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蔡直清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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