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再審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八三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定已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固應準用關於再審之規定,但亦僅在性質許可範圍內,始有其準用,應不待言。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不服之對象,又係裁定,法院對於其聲請之裁定,無論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均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一)相對人曾以聲請人欠伊信用卡之消費款新台幣(以下同)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叁元未清償而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鈞院乃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八三號支付命令聲請人如數清償,並命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壹佰壹拾伍元。因聲請人並未居住於「台南縣仁德鄉中洲五之二三號」,且該花旗信用卡並非聲請人申請復卡消費使用,而係聲請人之女婿,即 顏國雄 明知其妻 賴文真 母親即聲請人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停止未用,嗣賴文真與其感情不睦而離家分居,顏國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 顏文真 與聲請人同意,擅自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歸仁鄉中洲村中洲五之二十三號家中,偽造聲請人乙○○簽名之同意書向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回復使用信用卡,該銀行疏未審查,而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郵寄聲請人乙○○之0000-0000-0000-0000卡號之信用卡至上開地址,由顏國雄收受後,與其弟顏國雄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一月十七日,先後多次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所列商店,冒用聲請人乙○○名義刷卡消費,在消費簽認單上偽造聲請人乙○○署押,消費金額合計九萬零九百九十元,乃生損害於聲請人。嗣因顏國雄、 顏國隆 等未繳納該偽造消費之款項予相對人,而為再審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令清償如上所述本息及違約金。(二)聲請人並未實際收受該支付命令,而係由 顏某 二人所簽收,且未依法予以異議,致該支付命令屆期而確定,因相對人向聲請人任職之鉅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扣押查封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而為再審聲請人發現上情,乃依法對顏某二人提出刑事告訴,始發現相對人所聲請支付命令之證物,乃係案外人顏國雄、顏國隆等二人所偽造者,並有起訴書可證。(三)相對人依鈞院所發前揭支付命令所載,聲請強制執行查扣,並聲請移轉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相對人收取含執行費、本金、利息、違約金計達一四0、七二五元,而再審原告亦花費三千九百元始調閱出相關證物,合計一四四,六二五元。既然該等消費款並非聲請人所消費,且連含申請復卡使用及消費簽認單均係為案外人顏國雄等二人偽冒署押者,聲請人實係真正之受害人,且並未積欠相對人公司任何消費債款,相對人公司實受有不當得利甚明。(四)爰依再審法律關係聲請再審,請准將鈞院所發之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八三號支付命令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該憑以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既已被廢棄,則憑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移轉取得之薪資債權及執行所得,即無所附麗,而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並命相對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查案外人顏國雄、顏國隆共同冒用本件聲請人乙○○之名義刷卡消費,共計達八萬五千九百九十元,而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該刑事判決迄未確定,亦有本院同年九月十一日審理單上查註資料可憑。則本件刑事判決既未確定,聲請人主張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八三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末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事件所憑之再審事由,應以刑事判決為基礎,而上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判決未確定,本件再審聲請仍無以進行,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違,自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既無聲請再審理由,爰依首揭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意旨,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