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昕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16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43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孫昕洧 於民國100年4月29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板信商業銀行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向北起駛時,適告訴人 陳美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自永樂街由西向東駛來,被告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左轉,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人車向前滑倒,其機車前輪再遭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輪擦撞,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孫昕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美惠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劉熙聖法官黃右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