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紹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紹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6行「皮夾」均更正為「皮包」、第5行「新臺畢」更正為「新臺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補充為「被告何紹明」、第3行「1份」更正為「8張」、同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不慎掉落遺失之皮包,見其內有現金,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年過半百、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新臺幣5,000元(有本院電話聯絡紀錄1份在卷可參)暨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被告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及人民幣18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新臺幣5,000元,業如上述,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505號被告何紹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紹明前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地下室座位,拾獲 許隆 結掉落於該處之皮夾1個,詎何紹明未將該皮包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皮包帶離該處後,將其內現金新臺畢3,600元及人民幣180元侵占入己,再將上開皮包攜回上開超商地下室座位,嗣經 許隆結 發覺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隆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隆結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及人民幣1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欲與被告私下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劉仕國檢察官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