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本宏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本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本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至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酌定之。又如附表所示2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且其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就如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月4日│108年8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緝字第221號│字第561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332│108年度簡字第694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30日│108年12月20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332│108年度簡字第6945號││││號│││├────┼──────────┼──────────┤│判決│判決│108年9月30日│109年1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810號。│第16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