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54號
原   告  劉明宗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69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財產超過新
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於民國91年1月8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
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2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月8日至93年1月8日止,分24期償
還,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
19.8%計算,原告同意由被告代收本息轉付予訴外人第一銀
行,且同意訴外人第一銀行得隨時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其擔保
物權一併讓與第三人,原告對於受讓人仍應履行本契約之各
項約定,而原告於同日尚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訴外人第一銀行收執,以供擔保。惟原告自91
年1月8日起即無力清償系爭借款,訴外人第一銀行乃將系爭
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交付被告系爭本票,被告遂持系爭本
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1
年7月25日以91年票字第31100號裁定准許,並於91年8月13
日確定,被告隨即於91年12月18日持該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
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7099號受理,經執行結果,因原告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於92年1月7日以宜院雅民 執溫 91執字第70
99號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被告於91年間
已將系爭車輛取回,並進行拍賣,而原告於91年6月28日因
未見系爭車輛,乃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
(下稱馬賽派出所)報案失竊,嗣被告於92年7月25日尚以
北院民執動字第909600號強制查封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
),通知原告前業將系爭車輛拍賣,足見原告已清償系爭借
款完畢。詎被告竟於102年11月8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627)、同段10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暨其上暫編同段973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原
告清償20萬元,及自9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8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698號受理
在案,然系爭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兩造間已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況且,被告係於102年11月8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依民法
第126條規定,被告就超過5年之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698號給付票款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訴外人第一銀行借得系爭借款後,即未曾清償任何款
項,嗣訴外人第一銀行乃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交付
被告系爭本票,惟系爭車輛業經原告於91年6月28日報案失
竊,迄今均未尋獲,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未曾取回進行
拍賣,遑論系爭車輛已登記失竊,被告亦無法拍賣系爭車輛
,並辦理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回系爭車輛進行拍
賣,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被告於92年7月25日因向原告催討系爭借款,雖曾寄發系
爭通知書予原告,並於其上記載:「因台端之前車輛拍賣尚
有不足之欠款,至今遲未清償,本公司擬於92年8月11日聲
請強制執行查封動產,特發此函通知。…」等語,然上開內
容「之前車輛拍賣」係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漏刪所致,自不因
此影響被告之債權,故原告據此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借款,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遂於91年1月8日向訴外
人第一銀行借款20萬元,並訂立系爭契約,而為上開約定,
且簽發系爭本票交訴外人第一銀行收執,以供擔保,惟原告
自91年1月8日起即無力清償系爭借款,訴外人第一銀行乃將
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交付被告系爭本票,被告遂持系
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
於91年7月25日以91年票字第31100號裁定准許,並於91年8
月13日確定,被告隨即於91年12月1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7099號受
理,經執行結果,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92年1月7日
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2年11月8日再持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請求原告清償20萬元,及自9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698
號受理在案,又原告於91年6月28日曾向馬賽派出所報案系
爭車輛失竊,而被告於92年7月25日曾寄發系爭通知書予原
告之事實,業據其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28日宜院嵩102
司執壬字第19698號函、系爭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車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催收歷史紀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9頁至第35-1頁、第41頁),且經
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709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9698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業已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有無理由?㈡系爭借款債權中之利息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貸
與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借用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借用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
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業因被告取回系爭車輛拍賣而清
償完畢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而原告固提出系爭通知書1份為證,其上載有:「因台端之
前車輛拍賣尚有不足之欠款,至今遲未清償,本公司擬於92
年8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動產,特發此函通知。…」等
語(見本院卷第8頁),然系爭車輛於91年6月28日業經原告
向馬賽派出所報案失竊,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宜蘭監理站
記在案,且迄今均未尋獲,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有兩造
分別提出之車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報
案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3
頁),顯見被告於92年7月25日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將聲
請強制執行其財產前,系爭車輛早已失竊,被告自無從取回
系爭車輛以進行拍賣抵償;況且,被告既對原告存有系爭借
款債權,衡情其究無不通知原告,而逕行取回系爭車輛,徒
增糾紛之理,遑論原告於91年6月28日報案時並未指明係被
告竊取系爭車輛,且警察機關就上開竊盜案件迄今亦均未查
得嫌疑人,以進行追訴,是尚難僅以系爭通知書之上開記載
,即遽認系爭車輛係被告取回甚明,故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
通知書前揭所載:「因台端之前車輛拍賣尚有不足之欠款」
等語,係屬誤載乙節,應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繳款證明或憑證等以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徒以系爭通知書之前揭記載內容,主張其業已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云云,自非可採。
㈡爭點二:系爭借款債權中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
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於91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1年7月25日以91年票字第31100號
裁定准許,並於91年8月13日確定,被告隨即於91年12月18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91年度執字第7099號受理,經執行結果,因原告無財產可供
執行,而於92年1月7日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
2年11月8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
述,是被告雖曾於91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
91年7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被告
遲至102年11月8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其就系爭借款債權中之利息請求權自102年11月8日
起回溯5年即至97年11月9日止,固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規
定之5年時效期間,然其於97年11月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則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中之97年11月
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堪以採信,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五、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698號強制執行程
序,對原告財產超過20萬元,及自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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