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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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4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被 告 江凱幼 (原名 江雅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下稱系爭契約),依約應於約
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
告未如期清償,共積欠大眾銀行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
大眾銀行於民國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
再於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共積欠55,541元(含本金5萬元、94年12月
21日至95年1月3日利息4,035元、95年1月3日至2月27
日利息1,506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41元
,及其中50,00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
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
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遲延利息係按週年利率20%計
算,復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本金為5萬元、喪失期限利益
之日即94年12月21日起,計算至95年2月27日止(共69日)
,則被告積欠之期前利息應為1,890元(計算式:50,000元
×20%×69/365=1,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
分之計算顯然有誤,是原告得請求之債權金額應為51,890元
(計算式:50,000元+1,890元=51,8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