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調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金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兆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淳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按:經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045號支付命令准許債務人
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01,308元,及自民國103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1,710元,該裁定業於103年6月30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
103年7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之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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