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陳瑋豪
被 告 廖振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
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20萬元
,並簽發本票1紙作為擔保,詎被告經原告催討後,仍不為
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存摺
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