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上台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上台自民國(下同)84年6月至98年6月30日止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輔導員,負責轄區內榮民榮眷的照護、訪視及代為保管無法自行管理之單身榮民財物等業務之簽核執行,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緣單身榮民 邵月仁 前因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後,於97年5月20日假釋出監,因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由臺灣高雄監獄逕送高雄市○○區○○路○○○號華榮養護中心接受照護,因邵月仁係單身無依且失智,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規定,其假釋後乃恢復榮民身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權責有照護之義務,故依其戶籍委由高市 榮服處 負責,並分由轄區輔導員邱上台負責照護及做不定期訪視。而依據「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第參、柒、捌、玖點等相關要點規定,單身無依榮民,不能管理財物者,其存摺(單)由高市榮服處保管組出納保管,印鑑則由責任區輔導員保管,並在接獲安養單位繳款通知時,輔導員需將應繳納之金額簽會保管組出納、稽核組會計後,經處長批示後始得領款,所領款項以應繳納金額為限,如需臨時支用金時,需簽會出納、會計、政風後,再經處長批示,每筆支用金額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為上限,另責任區輔導員需將存摺款項提領之異動登載於「保管榮民(眷)存摺款項提存異動表」,送會計部門核對。詎邱上台經訪視後,發現邵月仁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下稱左營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有138餘萬元,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依照前述作業實施要點規定,將邵月仁之存摺送交保管組保管,且未經簽核批示,即擅自接續於97年6月11日、97年7月10日、97年8月19日、97年10月13日、97年11月20日及98年
2月23日,利用其職務上代為繳交邵月仁之相關費用之機會,六度前往華榮安養中心拿取邵月仁之郵局存摺及印鑑後,前往左營郵局,從邵月仁上開左營帳戶內分別提領8萬元、
6萬元、4萬7000元、4萬3000元、6萬7000元及4萬8000元,總計34萬5000元,領款後,除繳交邵月仁之安養費及雜費總計19萬5214元外(起訴書誤載為18萬2719元),將剩餘溢領之現金14萬9786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2281元)侵占為己用。嗣經察覺經稽核組追討後,邱上台乃於98年4月2日(出納於4月3日入帳)及98年4月20日分二次將上開溢領款繳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 郭月 珠於南機組所為之陳述與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大略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 郭月珠 於南機組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郭月珠於99年8月1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63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郭月珠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華榮養護中心之收據、支出明細表,係該養護中心在業務上於收取安養費時,出具給受養護之人及其家屬或委託機關,資以知悉費用及明細內容之文書,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郭月珠於南機組之陳述、偵訊中之陳述及上開華榮養護中心之收據及明細表之證據能力外,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上台(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至左營郵局提領邵月仁存款6次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佔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辯稱:因伊患有糖尿病,腦筋不好,伊是在輔導會資料中查到才瞭解相關程序問題,伊沒有侵占,政風室找伊的時候,伊就直接從辦公桌抽屜裡面拿錢出來交給政風處的人員,再由政風人員與伊一起上去找會計人員、出納;伊沒有將邵月仁的錢放在伊口袋,領錢也是經過郭月珠同意去領的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每一次提領邵月仁的款項,均有安養中心的人員陪同,另被告事後已將款項如數繳回,違反行政部分已經被記大過兩次處分,被告主觀上並沒有犯意;安養中心的人員負責人郭月珠與 王清泉 是同居關係,郭月珠為何已知道被告已經受有處分,還要打電話給證人 陳為志 ,不放過被告?顯然是要入罪於被告,以為其自己脫罪,從二人關係及所領華榮安養院所開出來收據,都是連號,應都是郭月珠所侵占,且 卲月仁 印章、存摺都是郭月珠保管之中,被告都是受郭月珠告知才去領錢,被告所提的款項均依郭月珠的指示提領,以便邵月仁開刀或急需之用,被告將急需款項均放在被告的辦公抽屜裡,被告並未將款項存於自己的帳戶或挪為私用,該款項仍在被告的持有狀態,被告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及犯行都是郭月侵占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自84年6月起,迄98年6月30日止,擔任高雄市榮民服處輔導員,於本案發生時(97年6月至98年2月間)被告之法定職務為左營南區責任區輔導員。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組織規程及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下稱保管榮民財物要點)等相關規定,輔導員負責轄區榮民榮眷的照顧、訪視,及代為保管無法自行管理之單身榮民財物、轄區內特殊事故榮民財物託管處理等簽核執行業務,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99年10月26日高市榮字第099000662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6至63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㈡、又根據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所訂上開「保管榮民財物要點」第參點之規定,只要係單身無依榮民,不能管理其財物者,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會介入代為保管重要財物,並未規定限於受宣告禁治產之榮民,始納入前揭要點之規範至明。另依「保管榮民財物要點」第伍點權責劃分之規定,高市榮服處為保管榮民重要財物,區分有保管組及稽核組;保管組由輔導組組長督導,並由責任區輔導員、出納組成,稽核組則由服務組組長督導,由兼辦政風、會計組成。而其權責,保管組:負責申請及發還(提領)簽核作業,保管業務由輔導業務部門派員辦理,收付、存管由出納負責;稽核組:負責監督、稽查之任務,帳籍由會計辦理。而依「保管榮民財物要點」第捌點保管方式之規定,現金如無存摺者,由保管組出納負責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開戶存儲,需由責任區輔導員陪同前往辦理,印鑑由責任區輔導員保管;臨時支用金以3000元為限,由保管組出納統一保管。至於支用程序,依「保管榮民財物要點」第玖點之規定,責任區輔導員:接獲會屬榮院或安養單位來函要求支付宣告「禁治產」在案之寄醫該院單身榮民經費案時,即簽會保管組出納、稽核組會計後,經處長批示後支付來函單位,出納員:依批示金額,完成請款手續即支付作業。觀諸上開「保管榮民財物要點」,就保管榮民財物之規定甚為詳盡完整(見原審卷第28、29頁);況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為因應上開規定,設有保管榮民重要財務作業編組權責表(見原審卷第30頁),且「保管榮民財物要點」輔導員均熟悉,每人手上均有一份,並由輔導組負責作宣導一節,亦經證人王清泉(即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承辦政風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33頁)。又輔導員不能管理財物,只能保管私章,存摺一定要送到稽核小組的出納,每次要領多少錢,要先上簽給長官,經會計稽核、處長批核以後,由出納提領以後,該筆錢由出納送出去;輔導員不能自己領錢,應由出納領錢以後,用匯票的方式寄給安養中心,若輔導員自己去領錢,絕對不可以溢領款項,輔導員自己去領錢就不是依照法律規定所為等情,亦經證人王清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22、123頁)。另證人 林基旺 (即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會計)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受禁治產宣告之榮民,依照規定,轄區輔導員負責保管印鑑,出納負責保管存簿,領錢時是承辦簽文再去領錢給安養院;法院的禁治產裁定應該要會我們會計部門,本件禁治產裁定書沒有會簽會計部門,我們會計部門不知道邵月仁受禁治產,因為裁定書沒有繳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頁)。另證人 王鸚鵡 (即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出納)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安養中心的養護費,安養中心每月會拿支付明細表給輔導員,輔導員簽核後交給我,我再去左營郵局匯款給安養中心,按規定輔導員不能拿榮民的存摺及印鑑自己領現金交給安養中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本案被告為責任區輔導員,以其職權對上開「保管榮民財物要點」豈能諉為不知,其前揭所辯:不知相關程序規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查單身榮民邵月仁於97年5月20日經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因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由高雄監獄逕送華榮安養中心接受照顧,於入住華榮安養中心時,已呈神智不清楚,無法辨別人、事、物之狀態,無法單獨行走須要做輪椅等情,業據證人 郭明珠 (即華榮安養中心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6頁)。而邵月仁具有榮民身份,未婚、並無子嗣、且在台均無親屬等情,復為原審法院97年度禁字第311號民事裁定認定之事實,亦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30頁)。準此,足認邵月仁於入住華榮安養中心時,確屬不能管理自身財物之單身榮民,而為上開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所定「保管榮民財物要點」第參點所規範之對象無疑。另本件被告於榮民邵月仁失智(嗣於97年12月3日經原審法院宣告禁治產)單身無依入住華榮安養中心期間,既依「保管榮民財物要點」負責保管邵月仁之財物、印鑑(郵局存摺由出納保管),並代繳安養費、雜費,則邵月仁之財物當屬被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至明。
㈣、被告於保管邵月仁財物期間,分別於97年6月11日、同年
7月10日、8月19日、10月13日、11月20日及98年2月23日持邵月仁左營郵局之存摺及印鑑,以邵月仁名義先後提領8萬元、6萬元、4萬7000元、4萬3000元、6萬7000元及4萬8000元,共計34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邵月仁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97年6月11日至98年2月23日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44、45頁、原審卷第49至51頁)。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僅向華榮安養中心繳付有關邵月仁之養護費及雜費共19萬5214元,將溢領之14萬9786元侵占入己等情,嗣經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稽核組發覺,向被告追討後,由被告分二次於98年4月2日及4月20日(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覆98年4月20日及5月5日為繳回款項入帳之日期)繳回一節,業據證人郭月珠、王清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99年10月26日函附被告繳回現金明細表、榮民邵月仁現金收支明細表、華榮養護中心收費收據及支出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63頁)。綜上觀之,被告未依上開「保管榮民財物要點」規定簽核支付邵月仁之安養費在先,復溢領邵月仁安養費、雜支費外之款項於後,其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明確。
㈤、證人陳為志(即本件榮民輔導會承辦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第一次調查是去詢問被告之後,再去詢問郭月珠,老闆娘郭月珠說她們是做生意的,有難言之隱;而且我們沒有調查權,所以我就留下名片給老闆娘郭月珠,請她以後如願意講時再跟我聯絡。此次回去後才會有98年4月
8日簽呈,當時我們簽給秘書長做為行政處分(當庭提出98年4月8日簽呈影本)」、「事隔了三週後,郭月珠有打電話給我,我們單位留有電話紀錄(當庭提出電話紀錄影本乙份),經過長官批示後,我才有南下訪談郭月珠,我們有製作訪談紀錄(當庭提出訪談紀錄影本),有了第二次訪談紀錄後,回來後我才又製作第二次簽呈,送給司法單位調查。」、「我不知道郭月珠為何主動要打電話找我」、「我們認為郭月珠沒有什麼法律責任,她說沒有陪被告去領錢,也未曾交待被告需要領多少錢,我們有去調閱此部分的錄影帶。」、「(辯護人問:你第一次簽呈之後,多久被告被處分?)大約是一、二週。處分是高雄服務處處分的,不是我們處分,因為他們處長說要趕快把此事情結束;我訪談郭月珠時,被告已受處分」、「(是否有被告友人去找郭月珠?)有的,她說有人去找她,並對她說『被告有糖尿病,而且準備要退休』,因為安養院住很多榮民,她不想惹糾紛。」、「被告並沒有講王清泉與郭月珠的私交事情,我到輔導會才7、8個月,我跟王清泉不太熟,所以不知道此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有其當庭提出之上揭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亦足以證明證人郭月珠前開證述之情節,為真實可採;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王清泉、郭月珠彼此間有勾串陷害被告之情事。至證人陳為志第一次於98年4月8日簽呈及其第二次所所製作之調查報告內容雖略有不同,僅係製作時間及郭月珠嗣後有接受調查所致,尚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㈥、被告雖辯稱:伊溢領款項係為因應邵月仁不時之需,伊將款項放在伊辦公室抽屜內云云。然單身榮民邵月仁居住於華榮安養中心內,院內除負責供應食宿外,對於邵月仁臨時支出費用亦會暫墊,待累積一定金額後,再與被告結算一情,業經證人 陳敦 (即安養中心員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2至120頁),則被告是否有溢領款項以備緊急支出之需,已非無訛。再者,臺灣郵政便利,全省各鄉鎮均有郵局及自動櫃員機,縱榮民邵月仁突有大筆費用支出,被告待斯時始前往提領即可,焉有預先提領之必要;況如被告溢領部分款項,確係作為不時之需,以防患未然,則被告首次於97年6月11日溢領8萬元之費用既尚未支出,豈有於日後之歷次提款均需溢領部分款項之理?所辯與常情已大相違悖。另被告既辯稱「前揭溢領款項均是作邵月仁急需之用」,衡之常情,當將該筆款項存放於方便取用之處,始符其所辯之目的,參以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然其卻將前揭款項存放在距離其住處距離需時20分許車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辦公室抽屜內,且自其住處前往高雄雄市榮民服務處之路徑更係與前往邵月仁入住之華榮安養中心(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路徑相反,且不順路,顯見被告上情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甚明。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上揭6次時間溢領邵月仁之郵局款項,均無任何必要性及正當性,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㈦、至被告雖另辯稱:伊每次提款金額均係受安養中心負責人郭月珠指示,且歷次均由安養中心員工陳敦陪同前往左營郵局提款云云。惟證人郭月珠歷次均僅通知被告繳交邵月仁之安養費及雜費費用,並未要求被告溢領款項,且證人陳敦僅陪同被告及邵月仁前往郵局辦理開戶及初次核發月退奉事宜,並未每次均陪同被告前往郵局領款等情,業經證人郭月珠、陳敦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至87頁、112至120頁)。況被告身為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之輔導員,負責轄區榮民之照顧,豈有聽命安養中心人員指示而無故溢領款項之理。準此,足認被告所辯其溢領邵月仁郵局之款項係為因應不時之需,且係受郭月珠指示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雖又辯稱:伊溢領之款項均放於辦公室抽屜內未曾動用云云。惟查,被告溢領之金額高達14萬9786元,擅存放於非屬私密空間之辦公室抽屜內,徒然增加失竊之風險,是否合乎常情,已非無疑;況倘如被告所辯其未動該款項分毫,迨東窗事發後遭追索溢領款項時,亦僅需自其辦公室抽屜中取出全部款項,即可將溢領款項一次全額返還,然觀諸證人王清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涉嫌侵占邵月仁存款後,曾將該情呈報退輔會政風處,並於98年4月2日向被告追討差額,被告當場從他口袋拿出8萬5000元現金交給出納,餘額6萬餘元是在98年4月20日交給出納」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證人王清泉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發現被告犯罪嫌疑後,呈報退輔會政風處,我先告訴被告有溢領之情形,我們算出來錢不對,超額部分要繳回,後由稽核小組在3月間在被告辦公室向被告追討,被告分別於98年4月2日及4月20日將錢交回出納,出納組記載之4月20日及5月5日是將交回的錢繳回郵局的日期」(見原審卷第124至128頁)、「被告係分兩次繳回溢領款項,被告一開始只說其溢領4次,故第一次才僅追討8萬5000元,但因收到郵局回文所附資料是6次,經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會計及出納人員總清查時,才發現被告實溢領6次共34萬5000元,而不是26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29頁)、「繳還的前幾天就已經與被告溝通,98年4月2日之前我就已經通知被告,不是當天通知,被告當天就繳還,前幾天就有在溝通那筆錢是怎麼回事,被告說他忘記有多少錢,我說我們第一次初算的結果是8萬5000元,要他將錢準備好,第二天被告就跟我一起將錢拿去交」(見原審卷第132頁)等語。準此,顯見被告確已將溢領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挪作他用,否則豈有俟稽核小組逐次追討並告以金額後,還需給予相當時間準備款項繳回,被告始能逐次逐筆返還溢領金額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至於華榮養護中心於97年7月19日至98年4月16日所出具之收費領具7張(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反面),其中5張(即97年7月19日至98年3月19日)所載之收據編號001556~01560號雖有聯號之情形;惟稽該養護中心於98年4月16日所出具另2張收據編號001586、001588號觀之,該養護中心甚少對外開立收據,縱屬上揭收據(收據名目為看護費,每月1萬5000元)為該養護中心職員 劉雅櫻 (即經收人)事後所補發,然邵月仁之安養費既然有於該養護中心接受照護之事實,衡情自有該項費用之支出,故縱有上揭之情事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開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之事證甚為明確,其上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自堪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上台自84年6月起,迄98年6月30日止,擔任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輔導員,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組織規程、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負責轄區榮民榮眷照顧、訪視及代為保管無法自行管理之單身榮民財物、轄區內特殊事故榮民財物託管處理等行政簽核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核被告邱上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又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在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茲被告邱上台雖於97年
6月11日、97年7月10日、97年8月19日、97年10月13日、97年11月20日、98年2月23日多次提領邵月仁之郵局帳戶存款,並侵占溢領部分之款項,惟其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國家法治之建立,首須樹立紀綱,然後可望政事修明,法治基礎臻於鞏固,是以國家對於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必要求其敦品勵行、廉介自持,庶可取信於民,樹立良好風範,自必要求其恪守規制、處事公平,庶可宏揚法治,確保人民權益;尤其係與人民權益有關之公務員,更應奉公守法、潔身自愛,執行職務應不屈於權勢,不眩於利慾,以盡忠職守;被告身為公務人員,本應廉潔自持,竟未恪盡職守,反為圖私利,將保管榮民之私有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嚴重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形象,並參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而起貪念,於事後已悉數繳還上開侵占之款項,被害人實際損害已減低,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貳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況依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本院認其所為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具有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亦未自白犯行,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靖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