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進富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劉芳汝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㈡債權人就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五五號、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進富向本院聲請更生,並陳報於104年9月25日將受強制執行進行第一次拍賣,爰斟酌本件尚有調查事項之實際需要,爰依職權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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