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 林文俊
相對人 耿伯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文俊於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20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耿伯君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原告耿伯君之配偶,相對人因自主神經失調導致血壓飆高,而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引發腦中風病危,現不能陳述亦無法行動,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茲為遂行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208號對被告 江宋乾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聲字卷第17頁),復有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208號民事卷宗可稽,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原告耿伯君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