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李邵軒
       陳信華
被   告  張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
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並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
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
之讓與而喪失,故債權讓與人與債務人之合意管轄約定,應
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積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03,265元及其中
75,601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陽信銀行已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故而,
本件為兩造因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被告與債權讓與人陽
信銀行業以書面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就前述契約涉
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陽
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債
權受讓人,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故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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