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1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書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國書可預見如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會產生掩飾、遮斷金流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咪咪」,群組名稱為「賤皮公司」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3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A至F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各該指定帳戶後。黃國書即前往指示地點拿取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隨即依「咪咪」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或放置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指派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國書並因此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黃國書於112年3月14日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E帳戶內詐得之款項10萬元後,遇警盤查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現金10萬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潘易呈溫鎮銓鄭聖鋒楊紹堂邱佩育蔡卓霖林時寬劉玲 均、 邱浩 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 邱浩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因黃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A至F帳戶交易明細、路口及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38299號卷第147頁、第150頁、第144頁、第141頁、第138頁、第65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所轉入之款項,旋遭車手即被告黃國書提領,再交予收水收受或放置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之成員領取,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咪咪」、機房、收簿手、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所是認,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咪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8、12、13
、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新北地方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1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中陳稱目前從事磁磚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每日可獲得報酬為2000元,其提領2天共獲得4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上述報酬4000元外,業將其餘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上開分得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詐騙集團成員
聯繫所用;扣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10萬元,係本案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
款項後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客體」,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E帳戶金融卡,並非被告所有,且
得由發行機構止付或為相關處置,宣告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國璽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及頁碼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潘易呈(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5時53分許,假冒模型格納庫、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潘易呈,佯稱:因先前購物時勾選錯誤,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自動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13日①17時1分49985元②17時5分49986元A.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易呈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紀錄2份(見偵字第38299號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背面、第169頁)112年3月13日17時55分至18時2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大五股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5萬元。2溫鎮銓(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6時許,假冒模型格納庫、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溫鎮銓,佯稱:因先前購物時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13日17時17分21085元A.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溫鎮銓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38299號卷第171背面至第172背面、第175頁)3鄭聖鋒(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6時1分許,假冒模型格納庫、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鄭聖鋒,佯稱:因先前購物時網站出現亂碼,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自動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13日17時2分29985元A.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聖鋒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見偵字第38299號卷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56頁、158頁)4楊紹堂(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6時51分許,假冒全家福鞋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楊紹堂,佯稱:因店員誤將其資料變更為廠商,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13日18時25分49987元B.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紹堂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見偵字第38299號卷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背面、第191頁)112年3月13日18時36分至18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五股工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15萬元。5 張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6時19分許,假冒全家福鞋店、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張淑芬,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13日18時33分匯入49986元B.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8299號卷第229頁)6邱佩育(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假冒糖罐子服飾、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邱佩育,佯稱:因作業疏失,須配合指示操作以免帳號被盜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13日18時15分62123元B.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佩育於警詢中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即時轉帳結果(見偵字第38299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反面、第201頁、第205頁)7蔡卓霖(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8時55分許,假冒梓書房、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蔡卓霖,佯稱:因作業疏失致成為團購訂單,將每月自動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13日①19時46分29989元②19時52分29987元C.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卓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8299號卷第233頁背面至第235頁、第237頁背面)112年3月13日20時21分至20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49000元。8 包育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9時19分許,致電包育旻,佯稱先前購物之商家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致其帳戶每月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13日①19時41分29985元②19時55分29985元C.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包育旻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8299號卷第244頁、第247頁背面至第250頁、第251頁)9 陳彥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8時45分許,假冒蝦皮買家、花蓮一信客服人員致電陳彥宇,佯稱:因陳彥宇新開之蝦皮賣場未認證,須配合指示操作始能販賣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13日20時15分29989元C.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38299號卷第256頁背面至第257頁背面、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62頁背面)10林時寬(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9時44分許,假冒模型格納庫、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時寬,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建為會員,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13日20時20分29985元D.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林時寬於警詢中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8299號卷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71頁)112年3月13日20時30分至20時34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計共計10萬元。11 王毅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8時56分許,假冒模型格納庫、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王毅謙,佯稱:因系統誤將其建為高級會員,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13日20時3分29985元D.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王毅謙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見偵字第38299號卷第275頁背面至第276頁背面、第280頁)12 劉玲均 (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假冒DHC網路電商、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玲均,佯稱:因電腦錯誤導致盜刷1筆款項,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13日①19時26分匯入49989元②19時36分匯入49989元③19時40分匯入19213元E.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劉玲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8299號卷第283頁背面至第285頁背面、第292頁背面、第293頁背面、第295頁)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9時44分至19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成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1萬9000元。13邱浩原(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22時1分許,假冒模型格納庫、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邱浩原,佯稱:因駭客入侵致變成高級會員,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14日①0時6分4123元②0時7分25985元③0時18分49983元④0時20分39985元E.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浩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8299號卷第301頁背面至第305頁、第332頁背面、第333頁)被告於112年3月14日0時30分至0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10萬元。14 洪誼 如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7時55分前某時許,假冒模型格納庫、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 洪誼如 ,佯稱:因系統更新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13日①17時55分49987元②18時7分49981元F.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誼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見偵字第38299號卷第336頁背面至第337頁、第340頁背面至第341頁)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8時13分至18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工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華南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9萬9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一編號2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一編號3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附表一編號4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附表一編號5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附表一編號6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附表一編號7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附表一編號8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附表一編號9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附表一編號10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附表一編號11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附表一編號12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附表一編號13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壹紙、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14附表一編號14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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