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叁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自明,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復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晶體物伍包(含袋重三.二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二0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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