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點二公克,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