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陳報名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所宣
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案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4日上午11時在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應更正為「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7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
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
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
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
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