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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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復職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一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再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審諸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其意甚明。至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則依法不得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著有判例。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查,本件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台北市區營業處,因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繼續曠工三日以上,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電人字第0000-0000號函所屬台北市區營業處,應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予以除名,並副知原告。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被告僅以副本通知,於法不合云云,向被告所屬台北市區營業處申請復職。該處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區人任字第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所請依法歉難照准。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該府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經濟部訴願決定,以被告為該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核其組織性質,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係被告所屬台北市區營業處評價十二等線路裝修員,非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該公司服務之人員,是兩造間屬私法契約關係,原告因繼續曠工三日以上,遭被告予以除名,及被告所屬台北市區營業處函復原告,申請復職依法歉難照准,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核屬私法人與其人員間之私權事項,並無行政處分存在為由,裁定駁回其訴願聲請;而再訴願決定,亦不予受理,從程序上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均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