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盛盟紙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七二二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高雄縣○○鄉○○○街○○○巷二十二之一號處,從事廢紙回收處理工作,經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上午查獲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且未向該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而予以告發,並交由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暨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科處原告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廢棄物清理法係以「廢棄物」為規範之對象,所謂廢棄物係原所有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並予荒廢棄置不顧者;而非執以轉讓者。查原告所回收之紙品俱為以交付對價予原所有人以回收,是該等紙品應為原告由原所有人購買受讓所得,而非屬本法所謂「廢棄物」。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回收之紙品屬本法所指之「廢棄物」,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範圍,依該法第二條規定,其「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查原告實屬回收有價物質再利用、專營紙類回收、運至合法紙廠再生。且接受對象為『拾荒者』非『營利事業單位』。是原告所回收者既非源自事業機構之產生物,依上揭規定,自應非屬事業廢棄物,自不待言;而依上揭規定,所謂一般廢棄物,尚須具備「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要件,始足當之,而原告回收之紙品乃不致腐壞或且有其他足以造成破壞污染之性質者,是以應不具備一般廢棄物之前開要件,不可歸類於此。足見原告回收之紙品尚非屬本法所規範之客體,應屬無疑。三、復查,被告八十年四月十七日仁鄉違衛字第二一三號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處分通知單所載違反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屬一部事業廢棄物,惟同機關之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罰鍰繳款書所載違反事實之適用法條則為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其適用法條顯互為矛盾,顯有違誤。四、次按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仁鄉建字第四四一九號函,限定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前搬遷,並予緩衝一個月,至遲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搬遷完竣。函中限定搬遷期限為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惟期限未屆即遭被告科以重罰,核其所為顯違信賴保護原則,致令原告權利無端遭受侵害,是原告對被告所為處分實難甘服,併為敍明。五、原告並非不按規定辦理合法貯存場所。原告於八十年間以新台幣二百萬元向前土地權利人購○○○鄉○○○街○○○巷二十二之一號(案地點),嗣因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六環署廢字第一九○九五號修正。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六環署廢字第二○五六○號公告後,即就「廢紙回收貯存轉運如何辦理」電話詢問高雄縣環保局。結果得知原告所購買之前開土地為水利用地及鄉公所用地,目前僅得權利使用,不得辦理合法貯存場所。原告乃遵照仁武鄉函中規定遷移合法場所(刻正遷移中)。政府三申五令要企業根留台灣,原告乃從事於環境保護事業,八十年底營業於此八十二年鄰近房屋竣工住戶遷入。八十六○○○鄉○○○○○道路施工,將道路改道,致使原告所有之車輛必需經過住家前道路,又遭地方代表選舉造勢阻撓。原告刻正極力遵照仁武鄉公所指示配合辦理遷移中,被告違背信賴保護原則,逕對原告科處鉅額罰鍰,顯屬違法行政處分,嗣於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為此,請求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及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案經原告提出訴願請求,並經被告答辯後,由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六府訴字第二五五三一五號函依法審議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隨後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仁鄉民字第一五四九八號函請高雄縣環境保護局釋示處分法條並示(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七府環四字第一一一六二號函);改告發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十七條之規定。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及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惟原告不服,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並副知被告。然該案事後就此即無下文(經電縣府得知,並未收悉該文。)。二、高雄縣環保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再次派員查核原告,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十七條予以告發。隨之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七府環四字第○六八八二九號函請被告執行處分,並經被告處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在案。後因原告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提起訴願。案經被告答辯,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府訴字第一四二六五五號函依法審議決定:訴願駁回。而後原告再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盛紙字第○○二號函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並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七二二三九號函依法決定:再訴願駁回。三、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仁鄉清字第一一一三○號函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十七條規定,第三次向原告處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在案。四、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仁鄉建字第四四一九號函限定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前搬遷,並予緩衝一個月,至遲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搬遷完竣等語,係因原告無法立即遷移提出要求而予以緩衝。案與原告確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並無相關。五、緣上述論,原告所訴各節,難謂有理。被告處罰原告罰鍰,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暨二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高雄縣○○鄉○○○街○○○巷二十二之一號處,從事廢紙回收處理工作,經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上午查獲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且未向該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而予以告發,並交由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暨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科處原告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支付對價所回收者為紙品,非事業廢棄物,且不致腐壞或造成污染,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被告之處分通知單所載違反事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而罰鍰繳款書却記載為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互為矛盾,顯有違誤,被告限定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前搬遷,並予緩衝期間一個月,期限未屆即予重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正極力遵照被告之指示配合辦理遷移等語。經查,㈠原告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而於前揭時、地,從事回收紙品之事實,為原告所陳明,復有高雄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通知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可按,原告所回收之紙品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並不因原告有支付對價回收,即可謂其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之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罰鍰繳款書雖將違反環境衛生事實欄「二、經查貴公司(即原告,下同)為紙類回收清除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誤植為「經查貴公司為紙類回收清除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尚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㈡被告限定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前搬遷,緩衝期間一個月,但並非免除原告之違規責任,是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核無違誤,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