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穎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2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游宗穎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扣案之「Seinofy快篩劑」柒箱、手機壹支(廠牌:蘋果)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補充「被告游宗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游宗穎已坦承犯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沒收(本院易字卷第29頁)。經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前述附記事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22號被告游宗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 律師
高永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穎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聯力有限公司(下稱聯力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新冠病毒快篩試劑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醫療器材,而醫療器材之販賣、輸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竟仍意圖販賣、供應未經核准之新冠病毒快篩試劑,基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5月17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yoyo華北強」之大陸人士,先後購得未經核准之5000劑「Seinofy快篩劑」(下稱S牌快篩劑)、400劑「Strongbio快篩劑」(下稱三合一快篩劑,與S牌快篩劑統稱本案快篩劑)後,再委託大陸某不詳貨運公司(下稱A公司)辦理進口報關,由該公司以「塑料殼」等不實貨物品項名稱辦理本案快篩劑之進口報關手續,以輸入本案快篩劑,供其販售、供應本案快篩劑予他人之用。嗣游宗穎分別於111年5月26日、5月30日,以每劑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對價,販售10劑S牌快篩劑及5劑三合一快篩劑予 林智誠 、以不詳對價販售30盒S牌快篩劑予 許登科 ,另於111年5月25日調查局人員至聯力公司上址購買「Genbody」快篩劑1盒時,將三合一快篩劑2盒作為贈品供應予調查局人員。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處人員循線查獲,並於111年6月1日持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游宗穎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居所及聯力公司搜索,扣得S牌快篩劑7箱、聯力公司資料光碟1片、游宗穎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Genbody」快篩劑說明書14張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宗穎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間,向「yoyo華北強」購得5000劑S牌快篩劑及400劑三合一快篩劑,並委由A公司報關進口該等快篩劑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販賣本案快篩劑,S牌伊只是代辦,沒有收取利潤,三合一伊是做進口樣品,目的是給代辦客戶選擇,伊怕有假的,所以先進來試試看;A公司雖然說不用姓名、身分證,但伊還是有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報關資料顯示的證人 周郁芹黃韋傑 都是委託伊代辦S牌快篩劑的人,伊只有代辦人的名單,至於報關進口是記誰的名字是由A公司填寫,伊不能決定云云。2.坦承於委託A公司辦理快篩劑進口時,未依我國代辦快篩劑之相關規定進口之事實。2證人 周玉雯 於調詢時之證述證明其為被告游宗穎女朋友,於000年0月間,曾協助被告販售快篩劑予他人之事實。3證人林智誠於調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於111年間曾委由鄰居,以每劑100元為對價,向被告購買10劑S牌快篩劑、5劑三合一快篩劑,且未提供身分證件予被告之事實。4證人許登科於調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於111年間曾以不詳對價,向被告購買30盒快篩劑,且未提供身分證件予被告之事實。5證人周郁芹、黃韋傑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渠等不認識被告,且於111年間未委託被告或他人代辦快篩進口或購買快篩劑,亦未自國外輸入物品及貨品或委由他人辦理進口貨物或代購物品之事實。6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東風航空貨運承攬公司112年6月6日北風字第1120606001號函暨函附之報關相關資料、財政部關務署112年7月11日台關業字第1121016191號函暨函附之進口報關資料各1份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向「yoyo華北強」購得5000劑S牌快篩劑及400劑三合一快篩劑,並委由A公司分別於111年5月18日、5月19日出貨400劑三合一快篩劑、10箱S牌快篩劑予被告,並以「塑料殼」等不實貨物品項名稱辦理本案快篩劑之進口報關手續,而其中部分S牌快篩劑以證人周郁芹、黃韋傑名義辦理進口報關之事實。2.證明被告委由A公司辦理本案快篩劑時,未依我國代辦快篩劑之相關規定進口,主觀上亦無依該等規定進口本案快篩劑意思之事實。3.證明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7被告與證人周玉雯之LINE對話紀錄、聯力公司帳務資料光碟內檔名「快篩紀錄」excel檔案各1份證明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26日、5月30日,以每劑100元為對價,販售10劑S牌快篩劑、5劑三合一快篩劑予林智誠、以不詳對價販售30盒S牌快篩劑予許登科,並由證人周玉雯協助其出貨、登記等販售相關事宜之事實。8法務務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112年2月23日東法字第112715351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與調查局工作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錄影畫面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該站112年7月4日東法字第11271512840號函暨函附之蒐證情形說明資料、現場錄影檔案各1份;該站112年8月18日東法字第11271518420號函暨函附之三合一快篩劑1盒。證明調查局人員於111年5月25日至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購買「Genbody」快篩劑1盒時,被告將2盒三合一快篩劑作為贈品予調查局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宗穎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意圖販賣、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同條第2項販賣、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販賣、供應S牌快篩劑或三合一快篩劑予林智誠等3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上開扣得之S牌快篩劑7箱、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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