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慶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2段中間車道往三豐路1段之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與三環路交岔路口始欲右轉,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 李政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上揭路口,見狀緊急閃煞致重心不穩,黃慶賢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與李政逵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李政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