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聲請人 林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8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已於聲請再審狀內詳述聲請再審之理由,原確定裁定未遵守法律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可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先前起訴已提出證據,全世界無任何人可以「呼吸道阻塞致死」與「心肺功能佳」併存,惟歷經20年均未獲公平審判,為此再次聲請再審,請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或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辦理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與前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前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0年12月8日即已刪除,並自111年1月4日施行,另憲法訴訟法第59條係規範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所應具備之要件,聲請人請求本院依各該規定辦理,均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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