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7號聲請人 林如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誤向無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再字第109號裁定移送本院,是本件仍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經核其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林淑婷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