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抗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82號、112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82號、112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2日送達;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4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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