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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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附民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張清富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九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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