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丁○○(原名 湯志義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上訴人戊○○(原名簡 黃秀段 )訴訟代理人乙○○追加被告子○○
辛○○庚○○己○○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
(以上三人均為追加被告 簡榮耀 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三○、四三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上訴人丁○○。
上訴人戊○○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丁○○部分由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餘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被告子○○、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丁○○以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為訴外人 簡民 所有,簡民死亡後,由子○○、辛○○、簡榮耀及上訴人戊○○繼承,爰於本件上訴程序中追加子○○、辛○○、簡榮耀為被告。嗣簡榮耀於民國95年11月18日死亡由庚○○、己○○、乙○○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丁○○並聲請命其等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丁○○主張:㈠上訴人丁○○於81年7月13日向訴外人簡民與上訴人戊○○
夫妻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27,面積約254平方公尺其中58.835坪、282-2地號土地,其中281地號於86年10月2日分割出281-5、281-8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屏東縣○○鄉○○段431、430地號,(下稱系爭2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出賣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建物拆除。簡民已將上開2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而戊○○迄未履行上開契約之約定,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戊○○將系爭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建物遷讓並交付上訴人丁○○。
㈡又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建物縱為簡民之父 簡拐 所建,然簡
民全家與簡拐同住,簡拐去世後,其子簡民就編號丙部分之建物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若戊○○主張屬實,簡拐生前將該部分贈與簡民之子簡榮耀居住,則簡榮耀就此部分即有事實之處分權,因簡民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戊○○、子○○、辛○○、簡榮耀基於繼承之法理,即有依約履行拆除編號丙部分建物並將土地交付丁○○之義務。為此請求上訴人戊○○與追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丁○○。原審就遷讓並交付系爭房屋部分為上訴人丁○○勝訴之判決,駁回拆除部分請求。上訴人均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戊○○與追加被告子○○、辛○○、庚○○、己○○、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430、431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23.5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上訴人丁○○。就戊○○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戊○○、追加被告庚○○、己○○、乙○○則以:㈠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7/27面積約254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戊○○之夫簡民所有,簡民於81年7月13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9/197出賣予丁○○之父丙○,並於81年9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簡民尚保留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8/297約59平方公尺土地未出售,亦即坐落重測後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號房屋之基地。詎丙○竟利用簡民於82年4月間因病重住院治療,已不省人事而不能處理事務且持有簡民印鑑之機會,未經簡民同意以其名義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簡民所保留之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297移轉為丙○之子即丁○○所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戊○○與其夫簡民共同出資興建,並以戊
○○為納稅義務人,戊○○並未與丁○○訂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屋,惟因戊○○之印鑑均在丁○○之父丙○持有中,其竟偽造不實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屋移轉為丁○○所有,並將系爭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然依83年12月1日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契稅聲請書所附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6點「未另定私契」之記載,自可證明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且該契稅申請書附件當事人戊○○(原名簡黃秀段)之印鑑證明書係81年9月18日申領,參諸簡民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力社段2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9/297之日期,顯然利用簡民及戊○○之無知申請多餘之印鑑證明書,而予抑留冒用,並於83年11月21日偽造不實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戊○○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辦理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後方之廁所及編號乙部分之廚房係戊
○○之子簡榮耀所建,且編號乙部分之廚房係與編號丙部分之建物一體使用,其構造亦與編號甲部分之建物不同,是以其非編號甲部分建物之附屬物,應認其為附屬於編號丙部分之建物為適當,原審命為遷讓及交付亦於法無據;又編號甲部分後方之廁所,為乙○○與其夫簡榮耀出錢興建,證人癸○○即簡民之弟已無居住此地,故癸○○對此事無印象,其所陳述係舊廁所,現已不存在,廚房和廁所為乙○○所有。另系爭建物三樓部分係乙○○與其簡榮耀結婚時,乙○○出錢建造,三樓必須經由一樓出入,但後方有一鐵梯,亦可經由鐵梯出入。至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建物,為百年老屋,係簡民之父簡拐所建,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亦無稅籍,簡拐生前指定將該部分贈與簡民之子簡榮耀居住,並非戊○○所有。
㈣依據買賣契約記載,丁○○僅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25,
000元,中金、後金均無給付紀錄,戊○○並未授權他人收取價金,亦未有抵償債務情事。若丁○○已抵債付清款項,必記載於合約書上,但卻隻字未提。且丁○○主張諸多債權債務關係,全部時間錯亂且張冠李戴,其內容權與本案之不動產無關,無一相符,足見上訴人丁○○、戊○○與訴外人 簡民間 並未就系爭2筆土地及建物訂立買賣契約。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戊○○敗訴部分廢棄。2.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丁○○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27,面積約254平方公尺其中58.835坪、282-2地號土地(其中
281地號於86年10月2日分割出281-5、281-8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屏東縣○○鄉○○段431、430地號土地),原為簡民所有,於82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丙○,於83年12月間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由上訴人戊○○即簡黃秀段名義變更為丙○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契稅申報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於81年7月13日戊○○、簡民,與丁○○間所定之買賣契約效力為何?㈡上訴人丁○○是否得依前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建物遷讓並交付與丁○○?㈢上訴人丁○○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子○○、辛○○、庚○○、己○○、乙○○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430、431地號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丁○○?經查:
㈠有關於81年7月13日戊○○、簡民,與丁○○間所定之買賣契約效力為何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證人癸○○於本院證述:82年4月24日買賣契約書是伊所簽
訂,買賣標的物原來在伊大哥簡民名下,當時簡民快要過世,該筆土地伊也有持分,但是登記伊大哥的名字,當時上訴人戊○○和丙○跟伊說281地號伊的持分部分要出售給丙○,實際上伊根本也不知道在前開土地上伊有沒有持分,但是他們向伊這樣表示,伊就到丙○家中將持分以代理人的名義出售,錢有收到,也沒有把錢交給上訴人戊○○或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足見癸○○本不知力社段28
1地號土地有所有權益存在,係經由上訴人戊○○之告知,就上訴人丁○○與簡民出售前開土地所保留未出售之應有部分18/297,與訴外人 湯勝賢 即丙○之子就簡民所保留部分簽定買賣契約書,而癸○○之權益既已出售,簡民部分當無保留其所有權益之利益,參以上訴人戊○○於原審亦自承81年
7月13日買賣契約書中之印鑑章為其所有,契約書上之指印係其所蓋(見原審卷第166頁),並經證人即買賣契約書上之見證人甲○○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67至第173頁),而契約上留存指印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上訴人戊○○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5年11月7日調科貳字第09500509312號鑑定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足徵上訴人戊○○、簡民與上訴人丁○○間確於91年7月13日簽定該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⒉雖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追加被告庚○○、己○○、乙○
○抗辯契約書上印文為訴外人丙○盜蓋,惟為上訴人丁○○所否認。至渠等雖舉壬○○為證,然據證人壬○○於本院證稱:大概於82年間,戊○○約丙○在潮州的合作金庫,當時伊缺錢,所以向 黃秀穗 借款,當時是要去合作金庫貸款借錢給伊,因戊○○表示在合作金庫有貸款,保證人是丙○。伊不知道2人間關係,伊只知道戊○○去合作金庫借錢要丙○作保證人,結果在那邊和丙○會面後沒談幾句話就不歡而散,錢也沒有借到。當時土地已經有設定700萬的抵押,並且已經用了300萬的額度,因戊○○要借100萬給伊,必須要另外再簽寫借據,後來他們2人見面他們就吵起來,後來就不歡而散,至於要蓋誰的章伊不清楚等語,尚無從認定當時戊○○之印章由丙○保管,進而由丙○盜用印章之事實。惟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⒊另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追加被告庚○○、己○○、乙○
○抗辯丁○○僅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25,000元,足見本件買賣契約不實等語。然查買賣契約於買受人與出賣人就標的物及價金合致即成立生效,是否交付乃契約成立後義務之履行,非買賣契約生效要件,縱契約當事人就價金是否交付有爭執,亦不影響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則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㈡有關上訴人丁○○是否得依前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建物遷讓並交付與丁○○部分:
⒈依買賣契約書所示,買賣標的物為重測前力社段281、282-
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其中前開2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簡民,出賣人則記載為簡民及簡黃秀段即上訴人戊○○,參以系爭建物於最初納稅義務人登記為簡黃秀段以觀,足見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出賣人均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簡秀繐所有,否則不會將上訴人戊○○亦列為出賣人。
⒉又所謂附屬物係指從屬於主建築物,已具構造上獨立性,但
在使用功能上,與主建築物作一體利用,而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附屬物為國內一般建築所常見,例如在房屋之外,利用房屋原有之牆壁,搭建1間浴室或廚房,其既附屬於主建築物,自應歸屬主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有。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後方為廁所及編號乙部分為磚造蓋鐵皮廚房,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見原審卷第54頁第56頁)可按,在使用功能上,與系爭建物作一體利用,而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揭說明,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後方之廁所及編號乙部分之廚房自應歸屬主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有。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戊○○將系爭建物及前開附屬建物遷讓,並交付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戊○○、追加被告庚○○、己○○、乙○○抗辯前開附屬建物為追加被告乙○○與其夫簡榮耀出錢興建,主張廚房和廁所為其所有,尚無足採。
⒊另追加被告乙○○抗辯系爭建物3樓部分係乙○○與其夫結
婚時,乙○○出錢建造惟其所有等語,並未舉證證明,且該
3樓部分均經由1樓出入,為其所自承,與系爭建物屬一體構造,應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追加被告前開辯解,亦無從採信。
㈢有關上訴人丁○○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戊○○、子○○、辛
○○、庚○○、己○○、乙○○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430、431地號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丁○○部分: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係一老舊瓦房,此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之B)。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陳稱該建物係簡民之父簡拐所建,為百年老屋,並無稅籍資料,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庚○○、己○○、乙○○抗辯該房屋係簡民之父簡拐所建,應堪採信。
⒉又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庚○○、己○○、乙○○於本院
表示前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於簡拐生前由簡民使用,其他各房均已遷出20年之久,所以將前開給簡榮耀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然查簡拐為簡民之父,簡拐死亡時,簡民尚存,豈有將房屋越過其子而將房屋贈與長孫之理?且此部分事實,亦為上訴人 湯志逸 所否認,而前開辯解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庚○○、己○○、乙○○並未再行舉證,其抗辯應不可採。
⒊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建物,於簡拐生前即由簡民使用,其他
各房均已遷出20年之久,亦未見簡拐其他繼承人出面主張權利,足見於簡拐死亡後,前開建物即由簡民取得所有權益。而簡民於81年7月13日與上訴人湯志逸約定應將前開建物拆除,有該買賣契約可按,而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為其繼承人於繼承時對於該義務亦一併繼承,則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將前開建物拆除,併將土地交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丁○○依據上訴人戊○○、訴外人簡民訂定之買賣契約,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建物及編號乙部分之建物,遷讓並交付予上訴人丁○○,及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雖以上訴人戊○○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建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駁回上訴人丁○○該部分請求。惟前開建物既為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簡拐之遺產而取得所有權,且上訴人丁○○已依法追加全部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是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與追加被告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戊○○敗訴部分,核無違誤,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戊○○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弟436條之1第
3項、弟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葉力旗法官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