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979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被告 王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141元,及其中新臺幣116,486元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141元,及其中153,646元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嗣分別於111年9月8日具狀及於同年月20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141元,及其中新臺幣116,486元自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至73、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向訴外人購買冷氣而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下稱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分期總價金179,400元,由原告先一次性支付訴外人即冷氣出賣人前揭價金,被告則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50期,按期攤還原告3,588元(最末期為2,950元),如被告遲延清償款項,原告得主張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到期,並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7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154,141元(含分期本金116,486、期前利息37,160元、遲延費495元)及其前開本金自111年2月2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爰依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申請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1、13、75至77、79至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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