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訴字第15號
原告 陳念武
上列原告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住戶修復房屋漏水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305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雄補字第115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