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3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告 蘇志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4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及110年7月7日各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本金142,415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83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3,332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書、郵局回執聯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情,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復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衡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僅違約金部分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49,083元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93,332元
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42,415元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