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明峯
相 對 人  林玄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
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僅謂原告已遭到
違法資遣數個月,經濟拮据,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
雲林縣稅務局10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為證。然查,聲請人上開所提資料,雖記載為無財產等情,
聲請人於101及102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873,523元及823,
118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則上開雲林
縣稅務局10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無法供
作聲請人有無資力之證明。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無具備周轉籌措
現金之能力,復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
屬生活困難等情。是聲請人僅前述理由主張其無力負擔訴訟
費用,不足為採。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
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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