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0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告 蕭文璟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區○道0號南向24公里800公尺外側車道處,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蕭文璟住所地在苗栗縣竹南鎮、被告翁英傑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是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