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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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宏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後,雖曾向臺灣高等法院就此提起上訴,惟嗣於該院審理期間即已因撤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聲請書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均記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判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元││├────────┼──────────┼──────────┼──────────┤│犯罪日期│104年12月1日│105年1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741號、第4757號、│第3809號││││第5767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493│││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15日│107年03月28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493│││判決│││號│││├────┼──────────┼──────────┼──────────┤││判決│106年11月21日│107年05月01日││││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罰執│士林地檢107年度罰執││││字第80號│字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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