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靖雪張伊繡 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靖雪即張伊繡(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3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任職於馥康復健科診所,實領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24,125元,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未領取臺中市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現與父母、兄長以每月12,000元租金在外租屋同住,並分擔其中租金2,5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4號卷)、薪資袋、三節及年終獎金證明書、租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及有效商業保險保單,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62,6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425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收入及獎金應予查證、有無保單未價值未計入;㈡正值青壯年,應謀兼職增加收入;㈢生活支出高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扶養費支出數額及比例是否合理;㈣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馥康復健科診所,實領月薪24,125元,雇主無
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未領各項社會補助、名下無財產及有效商業保險保單,已如前述。是債權人就薪資、財產等節仍有疑義,尚有誤會。
㈡又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亦即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
之收入,並參酌其年齡、專長及整體景氣氛圍各項因素,綜合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以切實維護債權人之利益,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更生債務人有無可能(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更需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可能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任何具體事證可期,即不宜僅憑債務人年紀尚輕,即認債務人係刻意不尋高薪,而否認其有盡力清償之意。
㈢且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
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查,本件債務人所列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數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均屬必要,且無顯然過高。另就父母親之扶養費部分,參酌其父現年90歲,因身心障礙領取生活補助每月4,700元,且每月支付25,000元聘請看護照料,並經常就醫,而其母親現年73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600元,2人名下均無財產等情,並衡諸債務人收支分配情形、扶養義務人共3人、家庭成員及生活型態等,則其分別列計父親扶養費6,300元、母親扶養費1,500元,此項扶養費數額尚未逾我國社會常情,應認屬合理之支出。
㈣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㈤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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