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2號105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水松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
張倩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院臺訴字第10401369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對於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348800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767、771地號等2筆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類型由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經核其訴之變更,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訴訟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辦理「大肚、龍井高地區監理所高地配水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3日以台內地字第1020348800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767、77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臺中市政府以102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20974號公告徵收,並以102年12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36110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02年12月24日發放補償費。嗣因原告對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經臺中市政府以102年12月3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34124號函復查處結果後,原告仍不服,申請復議。臺中市政府乃提經103年6月30日該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復議結果應發給補償價額差額新臺幣(下同)4,896萬1,822元。臺中市政府於103年7月22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301379231號函請台水公司將補償價額差額撥付該府辦理發放,並以103年7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3792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及台水公司均對上開復議結果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臺中市政府乃依上開訴願結果,重新提103年12月17日臺中市地評會復議結果,應發給補償價額差額753萬2,588元,臺中市政府再以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66756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審理中。嗣原告認台水公司迄未將前開差額繳交臺中市政府轉發,已逾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應於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差額之規定,向臺中市政府請求確認徵收失效。案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月22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40009821號函報被告核處。經被告於104年3月11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76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於104年3月23日以台內地字第104130244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另以104年3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069579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
,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參照)。
㈡土地徵收時訂定補償價額之基本規定包括: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公告之市價補償。
㈢為使被徵收人迅速取得補償費,蓋被徵收人已遭受特別犧牲
,土地等一旦被公告徵收,財產權直接受有損害,當然必須儘速補償被徵收人;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例外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規定,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有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
㈣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事業,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
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別制定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核准徵收案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被徵收人,公告之期限為30日,徵收案經由公告程序宣告被徵收標的物的權利移轉情形,需用土地人要儘速興辦公用事業,相對地,被徵收人也必須儘快獲得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明文規定補償費之發給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此即為適例,尤其條文中所規定的「應」字,強制要求對於為國家特別犧牲的被徵收人權益應該優先保障之,倘無法律明文優先補償期限之規定,對於被徵收人之保障恐成空言。況訴願法第9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同理,對於被徵收人補償費之發給,亦不得因是否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或行政救濟程序之進行、終結、確定而受影響,徵收補償費仍「應」於法律所定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此係被徵收人因國家所作特別犧牲的基本補償,依法先經對於被徵收人補償完竣,若徵收補償價額因行政救濟有所變動致補償價額認定錯誤(國家本身之錯誤),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不影響被徵收人於徵收公告時已知悉之徵收補償費的信賴保護)。
㈤本案原告對於台水公司辦理系爭工程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之補償費提出異議,經臺中市地評會復議結果應發給差額4,896萬1,822元,臺中市政府爰以103年7月22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301379231號函請台水公司撥付補償價額之差額,台水公司未依限撥付補償價款,卻於7月31日函詢被告,8月20日提起訴願,承前所述,台水公司以上行政行為不影響其撥付補償款之作為義務,縱依土地徵收條例之3個月期限或依據臺中市政府之30日期限,台水公司都「應」撥付補償費以發給原告,始為正理。
㈥「強制徵收」為侵害人民權利不得已的最後手段,勢必要給
予優先之補償,一旦有其他替代方案時,自不得侵害人民權利,而徵收程序一經公告周知,法有明文儘速將補償金發給被徵收人,並同時明文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參照),例外於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對於補償估定有異議者,得提出查處、復議或行政救濟程序,但以上行政程序曠日廢時,立於法律保護被徵收人之基本立場,仍應先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金,才符合被徵收人之權益,豈能因國家徵收程序是否正確、計算是否正確,延遲被徵收人的特別犧牲獲得補償之時間點?㈦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就本件土地徵收失效案向臺中市政府
函請被告依職權撤銷徵收,臺中市政府亦認本件徵收已「失效」,被告104年3月11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76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原告權益蕩然無存乎!本案需用土地人之台水公司與原告近年來之多次協商,總因台水公司誠意欠缺而未達成,徵收程序公告台水公司亦未先行依法撥付補償金額發給原告(被徵收人),有意漠視法律規定,知法玩法,以「當期市價」的認定嚴重損害原告補償價額之權益,自徵收公告期滿後,原告提出復議、訴願,台水公司提出函詢、訴願,臺中市地評會也對於原告的補償價額做出數次不同的決議結果,但原告系爭土地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價格為21,700元,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379231號函請台水公司於文到30日內將補償價額差額撥入補足,以利發放原告,該函之主旨內容係原告不服補償費事件提請復議,但說明三台水公司必須撥入補償價額之差額,以利發放於原告(被徵收人)。
㈧台水公司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撥付本件之土地徵收補償差額4,
896萬1,822元之款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至為灼然。
㈨據上論結,本件104年3月23日系爭函文決議「應無徵收失效
」,縱為意見說明,但顯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2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不相符合,嚴重損及原告權益,且無法保障及填補原告之特別犧牲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對於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348800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767、771地號等2筆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法律性質,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該失效之基礎事實(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成就時,當然發生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從而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函復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104年3月23日系爭函文函復臺中市政府關於本案應無徵收失效情事,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
㈡至有關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徵收失效乙案,前經104年3月11
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76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其理由:「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規定:『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二、查本案李水松先生對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經臺中市政府查處後,渠不服,臺中市政府乃提經103年6月30日該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獲致決議,復議結果應發給補償價額差額4,896萬1,822元整,臺中市政府爰以103年7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379231號函請台水公司將補償價額差額撥付該府辦理發放,並以同日同字第1030137923號函通知李先生。惟李先生及台水公司均對上開復議結果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本部103年11月28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臺中市政府乃依上開訴願結果重新提103年12月17日該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獲致決議,復議結果應發給補償價額差額753萬2,588元整,臺中市政府再以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66756號函通知原告,而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目前尚在審議中。三、基於上述事實,本案應發給補償價額差額之處分尚在行政爭訟程序中,尚未確定,故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規定『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適用,自不生未於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補償價額差額致徵收失其效力之情事,是以,本案應無徵收失效。」㈢前開決議理由敘及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24日府授
地用字第1030266756號函,提起訴願乙節,業經被告104年6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40028195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刻由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審理中,是以,本案應補償價額差額之結果尚在行政爭訟程序中,並未確定,本案實無未於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補償價額差額致徵收失其效力之情事。
㈣綜上論結,原告所提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104年3月23日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本件系爭土地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即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㈠按「(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
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4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3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第5項)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
㈡訴外人台水公司辦理「大肚、龍井高地區監理所高地配水池
」工程(即系爭工程),前經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以台內地字第1020348800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767、771地號等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臺中市政府以102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20974號公告徵收,並以102年12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36110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02年12月24日發放補償費。因原告對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經臺中市政府查處結果後以102年12月3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34124號函復「主旨:有關臺端就本市○○區○○段767及771地號等2筆土地陳情徵收補償費金額偏低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黃議員國書102年11月22日電話轉述代臺端提出市價異議辦理。二、旨揭徵收案為大肚、龍井高地區監理所高地配水池工程用地取得案,市價查估之估價基準日為101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作業單位係依規定於期間內蒐集案例辦理查估作業,並提經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6次會議評議通過在案。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另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以下簡稱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第20條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第21條規定:『比準地地價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規定計算:一、每平方公尺單價在新臺幣1百元以下者,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無條件進位。二、每平方公尺單逾新臺幣1百元至1千元者,計算至10位數,未達10位數條件進位。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四、每平方公尺價逾新臺幣十萬元者,計算至千位數,未達千位數無條件進位。』本陳情案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屬都市土地,依前開規定辦理市價查估,先予敘明。四、經查本用地取得案僅有旨揭陳情地號2筆土地,劃屬P001地價區段,依查估辦法第18條及行政條件相同、屬單一所有權人且相鄰者,合併為一宗土地之作業規定,將陳情地號2筆土地合併評價單元作為比準地,並選擇3件適當買賣實例,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查估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故767及771地號徵收宗地市價則以每平方公尺12,000元,進行市價變動幅度(104.96%)之調整,計算結果皆為每平方公尺12,600元。五、綜上,本案作業單位清水地政事務所係依規劃分地價區段並查估宗地市價,相關作業皆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六、『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所明定,臺端如對以上查處仍有不服者,請依前項規定,及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於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事實及理由向本府提出。」,原告仍不服,申請復議。臺中市政府乃提經103年6月30日臺中市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復議結果應發給補償價額差額4,896萬1,822元。臺中市政府於103年7月22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301379231號函請台水公司將補償價額差額撥付該府辦理發放,並以103年7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3792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及台水公司均對上開復議結果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72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臺中市政府乃依上開訴願結果,重新提103年12月17日臺中市地評會103年第9次會議復議結果,應發給補償價額差額753萬2,588元,臺中市政府再以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66756號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審理中。嗣原告認台水公司迄未將前開差額繳交臺中市政府轉發,已逾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應於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差額之規定,向臺中市政府請求確認徵收失效。案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月22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40009821號函報被告核處。經被告於104年3月11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76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而於104年3月23日以台內地字第1041302442號函(即系爭函文)復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另以104年3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069579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願亦遭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3488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20974號公告、臺中市政府102年12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36110號函、臺中市政府以102年12月3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34124號函、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16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30130736號函、103年6月30日臺中市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379231號函、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37923號函、原告103年8月14日訴願書、台水公司103年7月31日台水財字第1030021661號函、被告103年8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30233981號函、台水公司103年8月20日訴願書、被告103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724號訴願決定書、103年12月17日臺中市地評會103年第9次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23日府授地一字第1030264237號函、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66756號函、被告104年6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4002819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原告104年1月7日書函、被告104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40000774號函、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009055號函、台水公司104年2月1日台水財字第10400039850號函、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009821號函、被告104年3月11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76次會議紀錄、被告104年3月23日以台內地字第1041302442號函、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069579號函、行政院104年8月6日院臺訴字第1040136928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係因原告認台水公司迄未將前開差額繳交臺中市政府轉發,已逾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應於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差額之規定,向臺中市政府請求確認徵收失效。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月22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40009821號函報被告核處。經被告於104年3月11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76次會議以「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規定:『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償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二、查本案李水松先生對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經臺中市政府查處後,渠不服,臺中市政府乃提經103年6月30日該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獲致決議,復議結果應發給補償價額差額4,896萬1,822元整,臺中市政府爰以103年7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379231號函請台水公司將補償價額差額撥付該府辦理發放,並以同日同字第1030137923號函通知李先生。惟李先生及台水公司均對上開復議結果不服,提起訴願,經本部103年11月28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臺中市政府乃依上開訴願結果重新提103年12月17日該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獲致決議,復議結果應發給補償價額差額753萬2,588元整,臺中市政府再以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6756號函通知李先生,而李先生仍不服,復提起訴願,目前尚在審議中。三、基於上述事實,本案應發給價額差額之處分仍在行政爭訟程序中,尚未確定,故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規定『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適用,自不生未於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補償價額差額致徵收失其效力之情事,是以,本案應無徵收失效。」等理由,而決議:「應無徵收失效」,於104年3月23日以台內地字第1041302442號函(即系爭函文)復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另以104年3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069579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願亦遭訴願不受理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系爭函文決議「應無徵收失效」,縱
為意見說明,但顯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2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不相符合,嚴重損及原告權益,且無法保障及填補原告之特別犧牲。因而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對於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348800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767、771地號等2筆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然查:
⒈按「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
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10號㈡解釋在案。又依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細繹上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法律性質,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該失效之基礎事實(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成就時,當然發生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從而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函復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2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查本件被告104年3月23日系爭函文,核其之內容係被告對臺中市政府對於本件徵收是否失效之函復,受文者非原告;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92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函復不生徵收失效情事之函復,其性質僅為意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以本件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
⒉本件原告對原補償價額有異議,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駁回,該案仍上訴審理中,屬尚未確定之案件,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在卷可參,即台水公司所應補償價額差額之訴訟結果尚未確定,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規定,台水公司未將補償差額轉入臺中市政府專款帳戶,尚未逾越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期限之情形,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被告以104年3月23日系爭函文函復臺中市政府「應無徵收失效」,而臺中市政府另以104年3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069579號函轉知原告,應無違誤。原告主張補償款逾期未轉入專款帳戶,應屬「徵收失效」乙節,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本案應發給補償價額差額之處分尚在行政爭訟程序中,尚未確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規定「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適用,不生未於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補償價額差額致徵收失其效力之情事,而以102年12月3日系爭函復原告應無徵收失效,並無違誤,原告以台水公司補償款逾期未轉入專款帳戶,應屬「徵收失效」,而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對於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348800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767、771地號等2筆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