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818號原告 黃小玉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林逸夫 律師被告 鄭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9月21日結婚,育有子女 鄭博陽鄭天威 (均已成年),婚後兩造在臺中西屯區共同生活,並共同開設牛肉麵館。詎被告於婚後有婚外情,原告約於95年間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嗣因被告苦苦哀求而撤告。另兩造婚後雖共同經營牛肉麵館,然被告屢將店內收銀機內收入領出花用,並因個人因素致其自身負債累累,曾立據表示:牛肉麵館經營權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管理店內一切事務,被告一切在外負債與店內無關,並曾有不明人士至店內翻桌砸店,於104年6月22日,被告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再者,被告每日下午或晚上出門,徹夜未歸,直至早上方返家,又不時口出惡言,叫原告去死或是作勢毆打原告,致原告壓力甚大、身心疲憊,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前開事由,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後有婚外情,原告約於95年間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嗣因被告哀求而撤告,且被告屢將兩造共同經營之牛肉麵店內收銀機收入領出花用,並負債累累,曾有不明人士至店內翻桌砸店,被告曾立據表示:牛肉麵館經營權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管理店內一切事務,被告一切在外負債與店內無關,復向原告借款90萬元,又經常徹夜未歸,不時口出惡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被告簽立之立據、借據等為證,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子鄭博陽到庭證述:「(就你所知被告有沒有在外面交女朋友?)應該是有,我有看過她,爸爸有帶回來家裡,當時我高中的時候,當時不知道那位阿姨的身份,長大後才瞭解,但是在房間裡面,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情,大約在八八風災左右,當時媽媽回娘家…阿姨在爸爸的房間待5、6小時,當時爸爸有跟我說這阿姨可能會照顧我」、「(是否知道95年間爸爸媽媽有一個婚外情的訴訟?)我事後才知道,我是聽我媽媽跟阿嬤說的,我剛才講的高中跟媽媽向阿嬤說的不同次」、「(爸爸晚上有沒有經常性的不回家嗎?)有,在我高中的時候,爸爸一年在家的時間合計沒有一個月,在103、104年間我當完兵回來的時候,爸爸跟媽媽經常在吵架,爸爸都是凌晨回來,幾乎天天都是如此,都會打擾到我媽媽睡覺,我媽媽都要很早起床工作,所以都會常常吵架,吵完架後,媽媽就去工作,爸爸就睡到中午,起床後會去店裡幫忙一、二小時,因為我在店裡幫忙,爸爸跟媽媽的作息就是這樣,中午休息的時候,爸爸就會把收銀台內1000元的部分全部收走,只留下零錢的部分,到了傍晚的時候爸爸會回來工作,之後到晚上營業的時候又會把錢收走,這樣的情況在104年6月以前都是這樣,後來換我媽媽管錢,爸爸就沒有把錢收走」、「(你剛才有提到爸爸媽媽有經營一家飲食店,何人管錢?)最開始是爸爸,後來104年間因為爸爸跟媽媽借錢,媽媽跟爸爸要求店的經營權由媽媽來掌管」、「(飲食店是否曾經有人去鬧事、砸店?)有,當時是我當兵之前,當時有三個人進來吃麵,看到我爸爸在場,就上前去打我爸爸,我就上去把其中一個人拉開,後來他們就打到路上,然後他們就跑了,我爸爸也有跟他們互打,爸爸事後有說那些人是賭錢的牌友,他們懷疑我爸爸詐賭,所以來打我爸爸」、「(爸爸會不會對媽媽動粗或是作勢動粗的行為?)我只有聽到他們在吵架的聲音,很久以前他們就在吵架,我印象從我高中開始他們就在吵架,到我當完兵回來還是這個樣子,吵架的時候爸爸會口出惡言,例如叫媽媽去死之類的話,後來店變成媽媽在管的時候,爸爸跟媽媽還是會吵架,一個星期大約會一次」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鄭天威到庭證述:「(爸爸媽媽感情好不好?)我從小學六年級開始看到他們不斷的爭吵,因為我開始比較瞭解事情,我在小學四、五年級約民國96、97年間有一次颱風當時停課,媽媽回外公家照顧外公,爸爸有帶一個阿姨回家,我有看到這位阿姨,爸爸有說這個阿姨會來照顧我們,當時我不太懂什麼意思,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當時爸爸跟阿姨跟我們說完後,就回房間。(阿姨當時有沒有住在你們家?)我沒有什麼印象,後來媽媽有回來,我只知道有一個阿姨會給我錢、會帶我去吃飯。爸爸媽媽有因為這個阿姨吵架,因為我在房間有聽到…」、「(在阿姨這件事情之後爸爸媽媽的感情如何?)蠻多次都因為錢爭吵,我聽到都是爸爸跟媽媽借錢的事情吵架,因為一開始是經濟大權在爸爸手上,所以媽媽要跟爸爸拿錢照顧我跟我哥哥,也有爸爸跟媽媽借錢沒有還錢,因為媽媽自己有存款,而發生爭執。最近有爸爸威脅媽媽的情況,是今年發生的,當時我在靜宜大學上課,媽媽有用LINE跟我說,有跟我說為了離婚的事情在爭執,爸爸有說要對媽媽不利」等語(詳本院105年2月19日、同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可信為真。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有外遇情事,曾經原告提起告訴,影響雙方夫妻情感之和睦與信任之基礎,對婚姻造成傷害,兩造婚姻因之已產生裂痕;而被告管理兩造共營之飲食店期間,除將大部分之收入取走外,復需向原告借貸金錢,身為配偶之原告,在背負經濟重擔下,受有莫大之精神壓力,並因之對原告感到不滿,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殆屬必然;再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被告經常離家徹夜不歸,並於兩造爭執時口出惡言,顯見被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顯然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再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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