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瑞選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永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永瑞係熊之食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熊之食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負責人。其明知「熊の食」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告訴人 黃呈豐 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飲食店、點心吧、小吃店等餐飲服務享有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權利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16日起至201年1月15日止),未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被告於101年5月17日,與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起行銷公司,又該公司嗣已更名為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書面契約當事人名稱外,其餘均稱夠麻吉公司)】簽訂GOMAJI精選店家合約,就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熊手包逢甲店」所提供熊掌造型台式刈包之餐飲服務,委託夠麻吉公司從事網路行銷。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提供上開「熊の食」商標圖樣供不知情之夠麻吉公司人員編輯網頁廣告圖文,並於101年5月30日上午9時起在網路上架,而於同一餐飲服務,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夠麻吉公司人員接獲通知稱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始修改上開網頁圖文,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永瑞涉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商標註冊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訂熊之食協議書、GOMAJI夠麻吉精選店家合約、夠麻吉公司函文(說明業經熊之食公司確認網頁內容、上架後接獲來電表示侵害商標權後即下架等過程)、夠麻吉公司網頁及APP商品列印資料、被告與夠麻吉公司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蕭永瑞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並係以熊之食公司名義與夠麻吉公司簽約,且伊係「熊之食」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從未提供「熊の食」之圖樣予夠麻吉公司使用,相關網頁之圖文內容伊事先並未閱覽過等語。經查:
㈠本件「熊の食」商標圖樣,係告訴人黃呈豐前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就飲食店、點心吧、小吃店等餐飲服務享有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權利期間自101年1年16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又被告則就「熊之食」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被告另於101年5月17日與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之夠麻吉公司)簽訂精選店家合約,就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熊手包逢甲店所販售之熊掌造型台式刈包之餐飲服務,委託夠麻吉公司從事網路行銷等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起行銷公司103年8月18日法字0000-0000號函負GOMAJI精選店家合約暨銷售附件、被告與夠麻吉公司人員 陳雯寧 間之E-Mail往來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0、44頁、偵字卷第15-17、50-51頁)。再者,關於夠麻吉公司在官方網路及手機APP所上架前揭熊手包逢甲店行銷案之網頁圖文及手機
APP內容等,亦有網頁列印、手機APP列印資料附卷可參(他字卷第77-80頁)。
㈡被告與夠麻吉公司人員間關於簽約過程、委託內容及相關網
頁圖文之來源等情,業據證人即夠麻吉公司台中分公司行銷顧問 蕭伃媛張嘉合 、陳雯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綦祥
⒈證人蕭伃媛證稱:夠麻吉公司之業務,主要是提供餐廳、旅
遊、住宿、美容等服務業有行銷曝光的平台,伊公司再向店家就實際消費予以抽成。公司內部有建立一個所謂後台系統,每一店家都會有一個後台系統,大致係由開發人員就店家狀況或合約狀況去紀錄,其性質類似資料庫之建檔,而建檔資料之來源可能是任何行銷顧問在外面看到某一店家,就主動就該店家之店名、電話等資料予以紀錄,此系統係供公司內部人員業務使用,伊即係利用此後台系統內所存之建檔資料而主動打電話去約訪被告,其實就是本於伊個人業務開發而來,且該建檔資料之名稱即為「熊の食」,伊不清楚當初該「熊の食」之建檔資料係公司內何人所紀錄,也無從查知。伊與被告聯絡後嗣即簽訂契約,簽約過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關於餐飲服務內容素材之文件或圖樣,又因坊間很多餐廳的店名與公司登記名稱都不同,故伊也並未特別想到向被告詢問關於「熊の食」、「熊之食」在名稱上為何有所差異。雙方簽約後台北的企劃人員前往被告店面拍攝,再利用拍攝所得素材製作活動頁面,頁面內容則以E-Mail與被告確認。
伊記得相關活動內容都是以「熊手包」做為名稱,直至101年5月30日活動上檔當天,公司方面經客服部門轉來表示接獲民眾來電提出商標侵害之疑慮,公司遂立刻將廣告下架,伊有與被告聯繫,被告亦要求伊公司需立刻修改內容。又他字卷第77頁所附公司官網畫面載有「熊の食」字樣之橫幅(banner),該橫幅是公司美工素材部門之人所製作,至於內容如何來的伊不清楚;而手機APP部分(即他字卷第79、80頁)關於「熊の食(熊手包總店)」之標題,是因公司後台系統建檔時就是此一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83、
84、85-90頁)。⒉證人張嘉合證稱:伊係夠麻吉公司臺中區之區經理,本件公
司行銷人員蕭伃媛與被告簽約後轉呈伊簽章。關於網頁之活動文字內容,係行銷顧問與店家之簽署內容,然上方橫幅廣告,可能是公司內部人員針對某些特殊檔次去做設計。而當初經由E-Mail予被告確認的預覽頁面,則不一定會出現橫幅廣告,通常只會有商品本身內容。因後台系統建立的來源可能是網路上部落客文章或雜誌介紹等,而這些來源的字眼就已經是熊の食熊手包創始店,伊公司與被告簽約時根本沒有意識到熊の食與熊之食是否有所差異,直到上檔活動後才接獲客服來電才知有所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2-94頁)。
⒊證人陳雯寧證稱:伊於101年間係受僱於夠麻吉公司擔任行
銷企劃。伊有與被告以E-Mail就網頁內容進行確認,然確認範圍不含橫幅熊の食部分,只有139元等關於產品、價格及兌換券部分內容,又手機APP部分則是依電腦網路之版本設定沿用過去。至於橫幅「熊の食」字樣並非伊負責之業務,伊不清楚係何人所製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5頁反面-300頁)。
㈡再者,經本院函詢夠麻吉公司結果,據覆稱『經查「熊の
食」字樣之橫幅廣告部分,係由本公司設計部門依照公司後台所鍵入之「公司名稱或店家招牌名」(後台所鍵之店家名稱多為「預計開發店家(待分配、待開發)」或「已簽約"(業務已開發)」,結合攝影師或店家提供照片,設計成橫幅廣告:⑴經向4年前(即本案之101年)當時任職之設計師們詢問(現皆已離職),系爭橫幅廣告採快速製版,查看此廣告並無特別添加設計風格、辨識度低,皆已無印象係何人設計。⑵過濾當時可能情形為,「熊の食」字樣為當時預計開發店家所鍵入之「店家招牌名稱」,來源可能為:搜尋到新店家、網路分享、業務掃街、親友介紹、店家報名……等,列入「預計開發店家」之名單。惟究竟當時鍵入來源及原因為何、孰人提供?因時間過久員工皆無印象。⑶據瞭解,預計開發名單鍵入後業務非立即開發,相隔10個月後,才與同一營業地址之店家簽約。當時本公司攝影師拍攝回來之台車木頭招牌上已有「熊之食」書寫毛筆字體,其中「之」字與「の」字在日文意思相近,當時並未、亦無能力發覺其商標有爭議疑慮。來函附件二所示本公司已離職員工陳雯寧與本案被告電子郵件往來之預覽頁面連結「http://beta.gomaj.com/deal-preview.php?sid=BHBEBPBBAGBKFDFMBABEALBGBGBJAEFB」部分:⑴其歷史畫面因當時告訴人於
101年05月30日進線通知修改系爭內容,故內部庫存之歷史畫面已為修改後之畫面,而非當時系爭頁面。⑵本公司每一檔次上檔皆有標準流程,並未針對某一檔次客製化,故相關除非情況特殊,否作業人員流程化作業每日處理約10檔,實難特別對某1檔次留有特別印象,況且當初經手人員幾乎已離職數年等情,有夠麻吉公司105年4月8日夠法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143頁)。
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夠麻吉公司函覆內容互核參析,堪認夠
麻吉公司於101年5月30日於網路官網及手機APP系統所刊登被告所經營前揭「熊手包逢甲店」之行銷廣告(含兌換券等)之圖文內容,關於橫幅「熊の食」字樣,應係夠麻吉公司之不詳人員於接洽被告前,即在公司電腦內以「熊の食」名義建置後台系統以供行銷人員作為開發業務之參考,而疏未深究「熊の食」與「熊之食」是否為同一公司或是否有商標侵害之疑慮所致,然上開「熊の食」圖文,並非被告所提供,被告亦未指示夠麻吉公司人員以「熊の食」文字或圖樣作為行銷之標題等情,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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