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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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62號上訴人 蘇侯榮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複代理人周政律師被上訴人 周慧香
李偉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被上訴人 蘇建宇
邵瓊慧 洪富美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貴景 被上訴人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歐寬 被上訴人 周詠順
吳珅篁 (原名 吳國龍 )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蘇建宇、邵瓊慧、洪富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張美玲、周詠順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18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民國91年7月間訴外人 鄭筑文 (原名 陳錦枝 )表示欲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因其資金周轉、現金不足,商請上訴人先辦理過戶登記,待鄭筑文投資不動產獲利後,再支付買賣價金。因上訴人與鄭筑文為多年舊識,基此情誼雙方同意於91年9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筑文。豈料過戶一年餘(即92年底)鄭筑文仍未付款,經上訴人多次追討,鄭筑文始於93年5月間,承諾願於97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如有違反,並同意解除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前開期限屆至迄今,鄭筑文仍未付買賣價金,故依雙方於93年5月間之約定,上訴人始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權利人。惟上訴人日前獲悉系爭不動產業遭鄭筑文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等)聲請拍賣及參與分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鄭筑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鄭筑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周慧香、李偉達辯稱: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承諾書之形式及實質真實均予否認。又本件鄭筑文取得系爭不動產期日為91年9月12日,被上訴人李偉達就系爭不動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時為100年9月15日,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104年3月間,故被上訴人李偉達係因登記制度之公示原則、公信原則,進而信賴此登記外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吳珅篁則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於91年間過戶登記為鄭筑文所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鄭筑文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鄭筑文縱未付清買賣價金,上訴人也僅取得債權而已,為一般債權人,絕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邵瓊慧為夫妻,同住一處。系爭不動產於100年間即遭強制執行,上訴人早知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及拍賣,但從未主張有承諾書存在,顯然承諾書並非真實,而係臨訟捏造。承諾書縱為真實,亦僅鄭筑文負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返還與上訴人之債務而已。上訴人無法只因承諾之法律行為,而自動成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張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略稱: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等語。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蘇建宇、邵瓊慧、洪富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周詠順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以買賣為由,於91年9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鄭筑文所有,迄今仍未變更。
㈡系爭不動產現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鄭筑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以買賣為由,於91年9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鄭筑文所有,迄今仍未變更,系爭不動產現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等情,有卷附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實。足見鄭筑文目前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現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
㈢上訴人雖主張91年7月間鄭筑文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但因其資金周轉、現金不足,而商請上訴人同意先辦理過戶登記,待鄭筑文投資不動產獲利後,再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因與鄭筑文為多年舊識,基此情誼雙方同意於91年9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筑文。豈料過戶一年餘(即92年年底)鄭筑文仍未付款,經上訴人多次追討,鄭筑文始於93年5月間,承諾願於97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如有違反,並同意解除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前開期限屆至迄今,鄭筑文仍未付買賣價金,故依雙方於93年5月間之約定,上訴人始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並提出鄭筑文於93年5月3日自書之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惟查,上列承諾書縱認係真正,則依該承諾書所示,鄭筑文承諾於97年12月31日前將新北市三峽區(即臺北縣○○鎮○○○路○○號2、3、4樓之房地(其中4樓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全部給付訴外人 蘇文林 、蘇侯榮(即上訴人)……如有違反,鄭筑文願無條件返還上列房地予蘇文林、蘇侯榮(即上訴人),故如上訴人主張前開期限屆至迄今,鄭筑文仍未付買賣價金等情,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該承諾書,享有請求鄭筑文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上訴人並未因此而當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蓋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不動產迄今既仍登記為鄭筑文所有,則在鄭筑文尚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前,上訴人顯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明。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是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鄭筑文,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鄭筑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三峽區│和平││618│建│750.23│10000分││││││││││之269││├───┼────┴──┴──┴──┴─┴────┴────┤││備考││└─┴───┴─────────────────────────┘┌─┬──┬───────┬───┬───────┬────┬───┐│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附屬建物│權利│││建號│--------------│樣主要│││││號││建物門牌│建築材│(平方公尺)│及面積│範圍│││││料及房││││││││屋層數││││├─┼──┼───────┼───┼───────┼────┼───┤│1│2188│新北市三峽區和│12層樓│4層:132.14│陽台│全部││││平段618地號│鋼筋混│合計:132.14│14.08│││││--------------│凝土造│││││││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97號4樓││││││├──┼───────┴───┴───────┴────┴───┤││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216、2217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