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5號原告 林秀菊 被告 林碧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結婚,共同育有兩名子女即訴外人 林冠呈林依葶 (下稱林冠呈等2人),惟被告婚後,經常毆打原告,次數已難細數,且日漸變本加厲,使原告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整日惶恐不安,幾近無法上班及正常睡覺,造成重大精神傷害。被告更於88年間將原告與林冠呈等2人趕出家門,致此原告與林冠呈等2人即未與原告同住,迄今已逾18年,且彼此未有聯絡,被告亦未曾探視過林冠呈等2人。茲因被告上開對於原告所為暴力行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致原告難以再與被告維持彼此婚姻關係,且兩造難以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事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准兩造離婚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責任較輕之一方始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0頁)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林依葶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已經20年沒有同住,自我小時候兩造即常吵架,感情不好已經很久,當初媽媽(即原告,下同)會離家是被爸爸(即被告,下同)趕出來,我與弟弟(即林冠呈,下同)也是,自我們被趕出來後,已經20年沒有跟爸爸聯絡,也不知爸爸住那裡?當初兩造吵架原因很多,主要是爸爸脾氣不好,很會生氣,時常打媽媽,我有看到,我也有看到爸爸打弟弟,媽媽也是20年沒有跟爸爸聯絡,據我觀察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爸爸要負的責任較大,因為主要都是爸爸在欺負媽媽,在外面工作不如意有喝酒就會打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該頁反面)及證人即兩造之子林冠呈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婚姻狀況我知道,大約90年以後兩造就沒有同住,因爸爸脾氣不好,會打我,也會打媽媽,我先搬出來住,媽媽後來也離開。自我國小開始,兩造就會吵架,通常都是爸爸欺負媽媽,媽媽不會欺負爸爸,因為爸爸脾氣不好,在外面不開心,回家就會對媽媽與小孩生氣,時常打媽媽,我有看到,我自己也會被打,自87年迄今,我沒打過電話給爸爸,也不知道爸爸住那裡,兩造婚姻爸爸要負責任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該頁反面)要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遞行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應認屬實。
㈢本院依上揭認定之事實,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經常性對於
原告實施暴力行為,並於88年間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自斯時起開始分居,迄今已逾18年,且未曾聯絡,又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願表示意見,顯見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亦無共同經營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基礎盡失,兩造婚姻現僅徒存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客觀上亦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造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應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從而,揆諸上揭㈠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本院判准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承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有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本院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其餘卷附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前述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及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賴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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