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賢能選任辯護人施佳鑽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0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賢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
(一)被告簡賢能於本院107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06相280偵卷第3頁)、106年9月21日函文暨所附之調查報告(106偵4118偵卷第54-55頁)。
(三)交通部觀光局106年10月18日觀技字第1060016202號函暨附件(106偵4118偵卷第69-7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年10月26日漁二字第1061218707號函(106偵4118偵卷第75頁)、基隆市政府106年12月6日基府產事貳字第1060068923號函(106偵4118偵卷第82-82頁反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年3月27日中象參字第107003
955號函暨附件(106偵4118偵卷第93-9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對被害人 許溥仁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使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因此逝去,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上打擊及難以撫平之遺憾暨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另參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並審酌其事後已盡力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林 郁芬 洽談和解(見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和分期付款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成立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另被害人未穿上救生衣而與有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罪,深表悔悟,告訴人亦委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118號被告簡賢能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施佳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賢能係海釣船租賃業者,為從事海釣船租賃業務之人。緣 陳啟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友人許溥仁、 盧柏穎 於民國106年8月2日21時許,一同至基隆市中正區望海巷海邊,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簡賢能租賃保麗龍船1艘欲出海釣魚,簡賢能本應注意浮具業者應於活動前對遊客進行活動安全教育,並於營業場所公告相關安全注意事項,如穿戴救生衣、安全帽等安全設備(參公共水域浮具安全使用及活動建議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第4點第4款第2目規定),及提供足夠之救生衣供遊客穿著,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活動前對遊客陳啟文、許溥仁、盧柏穎進行活動安全教育,且未在營業場所公告相關安全注意事項,如穿戴救生衣等,並僅在其所有旁邊船上放置2件救生衣。
陳啟文旋拿取該2件救生衣,與許溥仁、盧柏穎一同駕駛上開保麗龍船出海。未幾,陳啟文等人之友人 林郁君 抵達上開海邊,陳啟文即駕船折返,搭載林郁君一同出海,而許溥仁亦疏未注意穿上救生衣。嗣於翌(3)日上午3時40分許返航時,因突遇浪襲,致船翻覆,許溥仁因不諳水性,又未穿著救生衣,致溺水窒息、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簡賢能警詢、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向陳啟文收取2500元後,將上│││之供述│開保麗龍船交給陳啟文等人使用。││││被告於上揭時、地未向陳啟文等人進行活動安全││││教育,且未於營業場所公告相關安全注意事項,││││並知道陳啟文、許溥仁、盧柏穎3人要出海,卻││││只在其所有旁邊船上放置2件救生衣。││││被告自105年起,即將保麗龍船交給陳啟文等人││││使用,並向陳啟文等人表示要自己帶救生衣,被││││告不提供救生衣。││││綜上,被告係海釣船租賃業者,具營利性質,其││││注意義務本較一般同行友人為高,卻未對遊客進││││行活動安全教育,如穿戴救生衣之重要性等,且││││未提供足夠之救生衣供遊客穿著。若被告曾告知││││許溥仁等遊客穿戴救生衣之重要性,許溥仁即不││││致因未穿救生衣而溺水,是被告未對遊客進行活││││動安全教育與許溥仁溺水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告訴人即許溥仁之妻林│上開犯罪事實。│││郁芬警詢、偵訊之指訴││├──┼──────────┼─────────────────────┤│三│證人陳啟文、盧柏穎、│上開犯罪事實。│││林郁君警詢、偵訊之證││││述││├──┼──────────┼─────────────────────┤│四│網頁廣告4張│被告在網路刊登「泡棉小船DIY找我就對了,還││││有電動船外機」、「泡棉船會員夜釣透抽」等訊││││息。│├──┼──────────┼─────────────────────┤│五│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上開犯罪事實。│││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職務報告、調查報告││││各1件、照片4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至被害人許溥仁就本件死亡結果雖亦有未穿著救生衣之過失,然被害人縱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