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強允選任辯護人林漢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強允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林強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年底某日,在臺東縣○○鄉○○路○○巷○號逸軒飯店內,受友人 張永坤 委託(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代為保管張永坤寄放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並將上開手槍、子彈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後方之小倉庫內。嗣經警於106年8月16日9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該租屋處及該相鄰之倉庫,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嗣經鑑驗試射2顆,僅餘1顆具有殺傷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林強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瑞良 、 陳美彩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8、14-16頁),並有書信、指認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16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星圖、位置圖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10、17-19、23-26、28-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並供述上開槍枝與子彈之來源為張永坤,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據覆尚無因該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的情事,有該署107年7月23日東檢德地106偵3089字第1079004772號函、該局同年月12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070030673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8-1、19頁),故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無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犯罪,並說明槍枝及子彈來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上開槍枝及子彈未作犯罪之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量處最低刑度實顯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781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槍衼、子藥為嚴重觸法行為,知之甚詳(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其前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減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11頁)。詎被告仍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後大幅提高法定刑),仍於104年年底某日起,長期非法寄藏前揭槍枝及子彈,及至證人陳瑞良將其託交之書信交由本院,嗣為警進行本案之偵查,而於106年8月16日搜索時一併查獲,故其之惡性非輕,且其之所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並非微小。因此,實難認被告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之處,從而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節所辯,尚無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寄藏槍彈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非法寄藏本案槍枝與子彈,且寄藏時間非短,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害非輕,倘非警方及時查獲,本案槍彈倘若流入他人之手,恐造成嚴重後果,是其之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寄藏之槍枝與子類之種類、數量,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薪新臺幣十餘萬元,身體不好,有高血壓、氣喘、痛風、大小便失禁,已離婚,小孩成年,父母均亡,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槍枝(含彈匣1個)及未經鑑驗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均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固曾屬違禁物,惟業因鑑驗試射而不具有殺傷力,現已非屬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