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雄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
據可證,經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人死
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
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害人家屬均
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筆錄)等情,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
且情節亦屬輕微,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其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